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自治区隆德县人,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的马某诉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皓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某提出离婚,郜某表示同意。
二、女儿马X娜由马某抚养,女儿郜X(又名马X敏)由郜某抚养。
三、马某给予郜某经济帮助2000元。
四、双方对其它事项再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皓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