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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原告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零陵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保险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李某丁,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停在永州市X区X路鼎盛汽车维修中心门前路段修理离合器,该中心安排原告唐某爬在车下修理,修理过程中,被告刘某驾车起步时,左前轮从原告身上辗过,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左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1年1月8日止,伤情治疗医药、鉴定费以医院正式发票核定;2、伤后休息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某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某;4、多发性肋骨骨折、腹膜炎需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费用在5,000元酌定;5、考虑营养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已花医疗费58,157元,该费用均已由被告刘某、陈某垫付,二被告另支付给原告伤后生活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三项共计65,157元。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零陵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即一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理由是:一、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某、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某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某,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二、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某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事故发生地点虽位于车辆维修中心门前,但确在城市X路上,而且实施的行某也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因此,本案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某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父母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了异议,对于上述三项费用的确定,应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状况,结合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某理。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已满16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某能力人,其因事故受伤减少收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父母未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能赔付赡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主要是赔付因伤致残后的收入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进行某神安慰性质的补偿,二者不能等同,本案原告年纪尚轻,因事故遭受比较严重的损害,将对其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婚姻产生不利的影响,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对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58,157元;2、法医鉴定费为700元;3、继续治疗费为5,000元;4、误工费为3,848.01元(44.23元/天×87天);5、护某为5,042.22元(44.23元/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为38,298元(4910元/年×20年×39%);7、营养费为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12元/天8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141,053.23元。因被告刘某、陈某投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超过了原告诉请的数额,故两被告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对其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二、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053.23元;上述一、二项共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141,053.23元,扣除被告刘某、陈某原已付原告唐某的65,157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再支付原告唐某75,896.2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唐某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第三人责任险与本案侵权之诉为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金及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为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本案属交通事故,一审将本案的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的赔偿额为12万元,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上诉人未主动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均同意被上诉人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计算错误,且不能将第三人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争执的焦点应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交强险计算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的限额进行某统一、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该限额的规定。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上诉人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应为残疾赔偿金38,298元、护某5,042.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4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5,000元,以上共计73,188.23元。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唐某的医疗费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案被上诉人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获赔偿额应为83,188.23元,一审计算有误,唐某的其他应获赔款应由原审被告刘某、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案不宜将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合并审理。首先,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唐某与原审被告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类之诉,不宜合并审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的法定条件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中原审被告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放弃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唐某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有怠于请求的事实;第三,对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明确的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且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83,188.23元;

四、原审被告刘某、陈某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57,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4,5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刘某、陈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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