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星、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17时,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河南L-x号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X乡X村南30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武会军相撞,致武会军当场死亡后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