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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之胞弟)。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德、周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王某与邱某琴(2011年5月因病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经营水上货船运输业务,因修船和运输急需用钱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期间,王某与邱某琴共同分八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8张约定利息为每月1638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续借到2009年10月6日止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水上运输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拒不清偿原告逾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每月按约定利息1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理由是被告经营水上运输业务是向银行贷款,直到2007年转让船舶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借款。被告之妻邱某琴在患病治疗期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不可能长达11年之久都不起诉;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8次借款作为一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案一审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之妻邱某琴于2011年6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周某与原邱某琴系同系统(原饮食服务公司)业务会计。被告王某与邱某琴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6月17日起2000年6月27日止,因经营船舶水上运输和修船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x元《具体时间为:(1)1999年6月17日,借款贰万陆仟元,每月利息468元;(2)1999年6月17日,借款贰万元,每月利息300元;(3)1999年12月20日,借款伍仟元,每月利息300元;(4)2000年2月3日,借款叁仟元,未约定利息;(5)2000年2月12日,借款贰仟元;未约定利息;(6)2000年3月25日,借款贰万元,每月利息300元;(7)2000年5月11日,借款壹万元,每月利息150元;(8)2000年6月27日,借款叁仟元,每月利息45元》。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王某加盖私章、邱某琴签字确认出具借条8张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2月14日,被告王某之妻邱某琴分别在8张借条上签字将借款续借到2009年10月6日止。被告借款后分5次向原告结算支付利息(x元)到2001年第二季度止(该利息于2009年10月5日由被告王某加盖私章、邱某琴签字确认)。被告从2001年第三季度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每月按约定利息1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与邱某琴于2009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利息清单的签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事实,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同时,被告对所有借款不认可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8份、利息结算清单5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应享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和2009年10月5日对借款利息的结算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借款x元,其借款利率月息按18‰计算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时间从2001年7月1日起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审理中,被告王某辩称认为,对2009年10月5日双方结算利息加盖的私章及书写时间的形成,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x元,从2001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周某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x元,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周某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x元,从2001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周某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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