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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迎水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乡X村刘某西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张李某南场村陈楼队。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婷、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等人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至本区X镇X路X号铁路道口东侧,因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卡车未让行,遂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从而导致王某所驾卡车溜坡撞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嗣后,李某某、李某找王某交涉交通事故时,亦遭到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的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李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李某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的行为引发群众围观并造成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丁某、牟某、陆某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刘某、董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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