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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解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宋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王XX负责安装宋某的车村医药公司住宅楼阳台封闭工程,每平方米价格115元,总工程款以实结算;付款办法为阳台框架封闭结束,宋某验收合格付给王XX50%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宋某验收合格后付足王XX全部工程款;工期一个月。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如到期不能完工,赔偿违约金5%;工程款不按协议支付,赔偿违约金5%。协议签订后,王XX按约定为宋某完成了737平方米的阳台封闭工程。2008年11月,宋某付给王XX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2日,王XX再次向宋某要剩余工程款,宋某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村医药公司住宅楼西六楼一套13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抵押给王XX,并约定如果王XX需要购房,宋某将此房按成本价每平米650元卖给王XX;如王XX不需要购房,宋某待整栋楼交付使用时,等款全部结清后,此套房子由宋某收回,如王XX转让此套房子时,必须经宋某同意,扣除王XX全部结算款项,多余部分交给宋某。之后宋某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卖给案外人张东方。王XX多次要求宋某交房,宋某拒绝交房,引发讼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王XX提供的、宋某确认无异议的2008年8月15日王XX和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2009年1月22日王XX和宋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3、证人解某、楚银川证明封闭阳台737平方米的证言;4、宋某提供的王XX在车村社会法庭提交的诉状副本一份,证明王XX在2008年11月12日收宋某工程款2万元,王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宋某提供的施保国、宋某仙证明王XX承包的宋某阳台封闭工程在2008年11月16日尚未开工的证言因证据为复印件,王XX拒绝质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X和宋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阳台封闭工程合同,王XX按照约定为宋某完成了737平方米的阳台封闭,宋某应该按照约定价格为王XX支付工程款x元。虽然宋某在诉讼中称工程未进行决算,但宋某支付王XX工程款2万元、将房屋一套抵押给王XX以保证工程款给付、宋某自称2009年4月22日支付王XX6万元的行为,以及王XX所封闭阳台的楼房宋某已基本全部出售的事实,均说明宋某认可了王XX阳台封闭工程已经完工。在王XX讨要工程款时,宋某通过协议自愿将房屋一套交付王XX,承诺王XX购买该房屋时按成本价每平方米650元出售,此协议实际是保证原合同履行的从合同。由于宋某违背诚信,擅自将已经抵押给王XX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导致从合同履行不能,王XX和宋某仍应按照阳台封闭工程合同履行义务。宋某已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x元应支付王XX,并按约定支付王XX违约金4327.75(x×5%=4327.75)元,但王XX诉求4200元,应以王XX要求数额为准。王XX诉请宋某交付房屋,因该房屋已转卖给他人,造成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宋某辩称其于2009年4月22日又支付王XX6万元,因无提供证据,王XX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工程款x元;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违约金4200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5元,由王XX承担585元,宋某承担1500元。王XX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宋某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宋某支付王XX工程款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一审时,宋某有证人到庭出庭证明于2009年4月22日在家中支付给王XX6万元,而庭审法官不让指证,而偏听偏信王XX一方。一审王XX事实上并没有正式交工和决算。虽然王XX和宋某双方有施工草协议,但是工程质量确实没有保障,原审判决在认为部分却称:宋某认可了王XX阳台封闭工程已经完工,通过协议自愿将房屋一套交付王XX,由于宋某违背诚信,擅自将已经抵押给王XX的房屋卖给案外人。而协议真实意思是:如王XX方不需要购房,宋某待整栋楼房交付使用时,结算完毕待款全部结清后,此套房子由宋某收回,如王XX能转让此套房子,必须经宋某同意扣除王XX全部结算款项,多余部分交给宋某。综上,请求撤销(2010)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王XX答辩称:宋某称于2009年4月22日在家中支付给王XX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宋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成立,事实是宋某没有按举证通知要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并且让证人旁听法庭审理,是其自己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反而指责法官违反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和宋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阳台封闭工程合同,王XX按照约定为宋某完成了737平方米的阳台封闭,宋某应该按照约定价格为王XX支付工程款x元。宋某已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x元应支付王XX,并应按约定支付王XX违约金。宋某上诉称其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王XX6万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王XX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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