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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X家园X栋X号房屋,房屋面积167.2平方米,房款为x元。同日原告向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x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产部门办理预购登记备案手续时,将其中XX家园X栋X号房屋更改为X栋X号房屋。2007年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原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就私自侵占原告房屋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迁非法占据的原告株洲市天元区XX家园X栋X号房屋。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的住址已迁至侵占房屋内;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04年4月28日与株洲市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原告购买XX家园X栋X号房的事实;

四、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购买XX家园X栋X号房,该房系原告所有;

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以XX家园X栋X号房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

六、株洲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房屋备案登记由原来的X栋X号变更为X栋X号的事实及该房屋做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系该房屋所有;

七、贷款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XX家园X栋X号房系原告所有;

八、证明一份,拟证明:1、XX家园X栋X号房系原告所有;2、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3、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拟证明:1、XX家园X栋X号房系原告所有;2、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3、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

经过本院查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XX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XX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28日,原告陈XX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XX购买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X家园X栋X号房屋,房屋面积167.2平方米,房款为x元。同日向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x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办理预购登记备案手续时,将其中XX家园X栋X号房屋更改为X栋X号房屋。2007年原告向被告借款,逾期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陈XX遂于2007年下半年起占有原告陈XX的房屋至今。此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陈XX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陈XX与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及在银行按揭,虽然原告一直没有取得房产证,但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清偿债务为由占有该套房屋居住至今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被告占有该房屋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迁占据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XXX家园4-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朱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有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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