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康某、邓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2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3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7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胡玉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公务罪

2008年12月16日1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唐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湘x号面包车依法来到辖区X乡办案时,在油麻墟史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发现几名青年人在修理店换摩托车(即邓某甲购买的盗窃摩托车)锁,公安人员便上前盘查,邓某甲见状逃跑,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带至油麻乡政府。被告人康某得知其妻弟邓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走后,到油麻乡政府阻碍吵闹,不让公安干警将邓某甲带走,公安干警见状,准备将邓某甲带到马田派出所讯问。当押解邓某甲的面包车经过油麻墟时被康某等10余人强行拦某,以砸烂车子相威胁并殴打公安干警,强行将邓某甲抢走,致使公安干警依法盘查邓某甲的公务无法执行。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2月6日14时许,永兴县X村民刘某乙辉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邓某甲、邓某、邓某成驾驶的摩托车在永桂公路油麻乡X组路段迎面相撞,邓某成被撞倒在地昏迷不醒,刘某乙辉当即拿手机打电话报警。邓某立即站起来将刘某乙辉的手机抢了过来,即打电话纠集村X村)来人,称自己在油麻乡X乡派出所接警后即时赶到现场,发现两车都有撞痕,而进行事故处置。10多分钟后,被告人康某、邓某甲随即伙同由邓某纠集的桂阳县X村数10人持刀、棍棒来到油麻乡X村,以为伤者索要医药费为由,要刘某己找肇事司机刘某乙辉,并对刘某己、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相邻的刘某丁、刘某戊见状前来劝说,又对刘某丁、刘某戊进行刀砍和殴打,并强行将刘某戊、刘某己押上车带到桂阳县X村,逼其打电话要家人送2万元医药费赎人,否则将其手脚砍断,在桂阳和永兴两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协助下,至晚上9时许,刘某己、刘某戊才得以解救出来,刘某丁被砍伤头部、背部、右脚及双手上肢,送郴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不是主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邓某甲不是主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康某提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没有对干警进行殴打,不是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他是去劝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2月6日下午2时许,永兴县X村民刘某乙辉驾驶微型面包车与邓某甲、邓某、邓某成驾驶的摩托车在永桂公路油麻乡X组路段迎面相撞,造成邓某甲、邓某、邓某成受伤。刘某乙辉当即拿手机打电话报警,邓某甲随即打电话纠集桂阳县X组来人,称自己在油麻乡X村被人撞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置。邓某、邓某成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邓某甲、康某伙同赶来的10余名持刀、棍棒的桂阳县X村人来到油麻乡X村,以为伤者索要医药费为由,要被害人刘某己寻找刘某乙辉,并对刘某己、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刘某丁、刘某戊见状上前劝说亦遭到殴打,刘某乙廷也遭到康某的殴打。刘某戊、刘某己被强行押上车带到桂阳县X村,并被逼打电话要家人送2万元医药费来赎人。至晚上9时许,在桂阳和永兴两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刘某己、刘某戊才被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邓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刘某丁的病历证明:伤者刘某丁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2、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康某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刘某丁的谅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经过衫元组的时候与1辆女式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和车上的3人都往路边的水沟倒去,摩托车上1个30来岁的男子倒地不起,其他2人都站了起来,他说马上送医院。摩托车司机(17岁左右男子)说:“医院不要送,你赔钱就是”。他想可能是敲诈,就拿手机打110,摩托车司机见他在报警就把他的手机抢了过去,交给另1名大概20来岁的男子并要那名男子打电话,那名男子拿着手机就一边走一边打电话,但不知道说了些什么。衫元组的1个村民要他赶快走,他借手机报警时听见有人在敲他的车子。之后他听说有5、6个人在村里找他,北衙山的人已经在村里抓了2个人走了。

4、证人黄某、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某丁、刘某戊以为是刘某己家有人在争吵就过去劝架。在刘某己家门口,刘某丁、刘某戊被10余名桂阳县X村的人殴打,刘某丁被砍伤。打完之后,对方把刘某戊和刘某己抓上了车带到桂阳。听说是因为刘某乙辉与桂阳县X村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来村里找刘某乙辉,但没找到,就抓了刘某戊、刘某己。后来,对方要他们拿钱来赎。刘某乙明的辨认笔录还证明,邓某甲是打伤刘某戊、刘某丁,并带头闹事的人。

5、证人邓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突然有10多个青年人冲到他们家里闹事,并追打刘某辛、刘某乙彩、刘某乙(女)、刘某辛,还打了刘某己和其他的村民。打完之后把刘某己抓到微型面包车上带走了。事后听说对方都是桂阳县X村人,刘某丁被砍伤,刘某辛、刘某乙彩、刘某乙(女)、刘某辛都被打伤。证人刘某乙(女)的证言还证明,刘某戊、刘某丁过来劝架也被打伤,刘某丁还被砍伤头部,之后刘某戊也被抓上车带走了。

6、证人刘某丙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看见有20多名青年人手持砍刀站在刘某己家门口大吵大闹。他赶到现场后,看见邓某甲拿着砍刀命令:“给我抓人,要是谁敢阻拦,就给我砍谁!”那伙青年人就冲进刘某己家中,动手殴打刘某己家里的人,还抓住刘某己,要将刘某己押上车。刘某丁、刘某戊见状就劝说那伙青年人:“有什么事情讲得清,你们这样抓人是不对的。”那伙青年人就起哄要砍刘某丁、刘某戊,邓某甲就与4、5个青年男子用砍刀砍刘某丁,还有几个青年男子就去打刘某戊。刘某丁的头部、腿部被砍伤并流血,刘某戊被打倒在地,有名男青年用砍刀抵着刘某戊的胸部威胁:“不要动,动就是死。”之后,刘某戊与刘某己被押上车,绑到桂阳县X组去了。当时,有几个人抓着刘某己,邓某甲手持砍刀在前面带路。康某也在现场,还打了刘某乙廷几个耳光和几拳。

刘某戊、刘某己被绑走后不久,桂阳县X组那伙青年人就打电话给刘某戊、刘某己的家人,要刘某戊、刘某己的家人准备10万元钱来赎人,否则就砍断刘某戊、刘某己的手脚或者杀了刘某戊、刘某己。桂阳和永兴公安的工作人员介入了这个事情,才把刘某戊、刘某己解救出来。经刘某乙辨认,康某动手打了刘某乙廷,邓某甲带头闹事、绑人并砍伤刘某丁。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中午,他看见1辆摩托车和1辆微型面包车在永桂公路上相撞。摩托车和车上的3个人都倒在地上。微型车司机刘某乙辉就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但被摩托车司机将手机抢走,然后摩托车司机就拿起刘某乙辉的手机打电话,电话内容好像是摩托车司机在油麻乡X村X路被人开车撞了,有人被撞死了,要北衙村的人赶快来。当时刘某乙辉怕被打,就离开了。不久,从桂阳北衙方向来了几辆微型面包车,从车上下来10多名男青年,有的人手中拿起管杀、木棍。摩托车司机与北衙的青年人一起找微型车司机未果,这伙青年人就起哄要把车子砸了,还有人拿石头将微型车的玻璃打碎,并与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生冲突。摩托车司机喊道:“是北衙的村X村去,一起把易家村铲平!”然后与北衙的青年人坐微型车冲到油麻乡X村去了。北衙那方来的青年人是摩托车司机打电话叫来的。摩托车司机是北衙邓某伍的儿子,据说邓某伍就是1个儿子。

8、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中午,她看到1辆女式摩托车与1辆微型车在永兴县X组路段相撞,摩托车上的人都倒在地上,其中1个额头受了伤的人拿手机打电话给北衙村的人叫对方马上来,说在衫元里撞死了人。微型车司机要打电话报警,被那个额头受伤的人将手机抢走,微型车司机听说对方叫人来了,就离开了现场。没多久,从北衙方向来了3辆微型车,下来几十个人,很多人手上拿了管杀,打电话的人说了声“打车”,就有人捡起石头将微型车的玻璃打碎。在交警和120到现场将伤者送走后,这个人又喊:“是北衙山的人就到易家去,把易家村铲平。”所有的人都往易家村方向去了。听现场的人说,打电话的人是桂阳县X组邓某伍的儿子。

9、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6日14时许,他和刘某戊在村X村的陌生人,叫喊着要抓刘某己走,他就问是怎么回事,话还没说完,就有3个年轻人拿着管杀想拖刘某戊走,刘某戊反抗并往田里方向跑,这3个青年就去追,他准备过去劝,被10多个拿木棍、洋某、管杀的人围着,有人用管杀从他脑袋上劈下来,把他劈倒在地上,其他人用手上的东西对着他劈、砍、捅。在打他的同时,有3、4个人也在打刘某戊,其中有个青年人是拿着把洋某打刘某戊,其他拿管杀的对刘某戊拳打脚踢。这些年轻人被1个30多岁的中年人喊住后,就把刘某戊和刘某己押上1辆面包车带走了。后来听说,这些人是桂阳县X村的,是为和刘某乙辉撞车的事到村里来闹事。

10、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和刘某丁在家里听到刘某己家中有吵闹声,就出去看,看见有20余名年青人围着刘某己,要把刘某己拖走,他上前劝阻。对方有2名年轻人用力推他并打了他1拳,他就还手推了下,其他人就对他进行殴打,刘某丁上前来劝也被打了,还有人用带来的管杀将刘某丁砍伤。之后,他和刘某己被拉上停在路边的微型车,带到洋某X村X户人家中,北衙村的年轻人时不时的起哄要他和刘某己每人拿1万元出来支付交通事故受伤者的医药费,否则就将他和刘某己的手脚砍断或丢到外面池塘淹死,他和刘某己被迫打电话给家人,要家人找钱。过了5个多小时,洋某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才将他们从北衙村带出来。他和刘某己被强行带上车时至离开北衙村期间没有人再殴打他们。

1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有10多名桂阳县X组的青年人,手持管杀、木棒冲到他家里,说要找刘某乙辉。他告诉对方刘某乙辉房子的位置,但是刘某乙辉并不在村里而在永兴县城。于是,对方有人提议要绑走易家村的人过去作为抵押,并准备将他绑走,他当时反抗,但还是被这伙青年人强行押上了车,对方还把刘某戊押上了车,将他们绑到桂阳县X组。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者的家中,有很多当地的青年人,并有人扬言要打人,逼迫他们赔钱给伤者,否则就要将他和刘某戊的手、脚砍掉,还逼他们打电话给家人,要每人赔1万元给伤者才能将他们放走。后来,桂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给当地村民做工作,晚上9时许,他们被桂阳公安的人员送了回去。

1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6日,他得知邓某甲、邓某、邓某成的摩托车在油麻乡衫元里与微型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他看见邓某甲、邓某受了伤站在路边,邓某甲的头部、嘴唇出了血,邓某的手出了血,邓某成晕倒在地,摩托车和微型车都有撞痕。在邓某、邓某成被送往医院之后,现场陆续来了一二十名桂阳县X村的年轻人,这些年轻人有的拿了铁棍、木棒,还起哄要把肇事的微型车司机抓走,并向油麻乡X村冲,他也跟着去了。这伙人冲到易家村后,强行要求路边一户人家带起去找司机,这家人解释不认识要找的人。他在外面劝阻这伙人别把事情闹大了,这伙人就离开了。后来这伙人又返回去找那家人吵闹,还将1名妇女推倒在地。这时,有四某十个桂阳北衙村的人赶来,有的手中拿着管杀、木棍,邓某甲也赶了过来。这伙年轻人从那户人家出来后,追打1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并将那名男子砍伤在水田处,另1名青年男子问:“你们砍我哥哥做什么”,这伙年轻人就把这个青年男子和1个老头抓走押上了车,押至桂阳县X村有几个男子手持锄头和洋某准备打架,他就凶易家村X村的人把武器丢了,其他人就把东西丢了,刘某乙廷手上的东西没丢,还向他们这边跑了过来,他就继续叫刘某乙廷把武器丢了,刘某乙廷仍没听,他冲上去打了刘某乙廷1耳光,那些准备离开易家村X村人又抄起武器冲了过来,刘某乙廷吓得丢了手上的东西跑了。

当时参与此事的人有邓某甲、邓某向、“毛乃子”,“法法”,其他人只认识叫不出名字,“毛乃子”动手砍了人,邓某向站在这伙人当中,“法法”开1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起1个青年男子,这名青年男子手上拿着1根木棍。

1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和邓某、邓某成坐摩托车在油麻乡X村X路段与1辆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邓某的手腕脱臼,邓某成倒在地上昏迷不醒,邓某要微型车司机把手机交了出来。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经过和围观的人员也越来越多,他所在村的邓某威、邓某海、邓某波、邓某慧、邓某志、邓某向、邓某喜、邓某阳、邓某军等10多名青年男子陆续赶来,手上持有木棍、钢管、管杀等,当中有人将微型车的挡风玻璃敲碎。他在抬邓某和邓某成上车时,听到那伙年轻人说到易家村去找微型车司机,并冲到油麻易家村去,他也追上跟去了。他在易家村拿了把洋某,等他冲进易家村后就看见场面很混乱,邓某波、邓某威、邓某向手持钢管、管杀等在追1名青年男子,他拿洋某冲进路边上1户农民家并对这家人说:“开微型车的司机住在哪里,你们带我去找他!”他还要1名妇女带他去找,那名妇女骂了他几句,他就将那名妇女推倒在地。他从这户人家里出来后,看见邓某波、邓某威、邓某向将那名青年男子追到了水田处,动手砍了这名男子。他跑了过去劝阻邓某波、邓某威、邓某向。

他从易家村回到家后才知道那伙年轻人从易家村X村民,并将这2人限制在他家。他就要求这2人负责把微型车的司机找来,并讲要是这2人不把微型车司机找出来,就要把责任负起。期间,村里人还打电话给这2人的家属,要求送2万元钱来做医药费,并说如果不送就砍断这2人的手脚。通过政府和公安局出面做工作,当晚9时许才将这2个油麻易家村的人放走。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12月16日1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干警唐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依法来到辖区X乡办案,在油麻墟史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发现邓某甲等人在换1辆无牌摩托车的锁,唐某某等人便上前盘查,邓某甲等人见状逃跑,邓某甲被干警当场抓获并带至油麻乡政府。被告人康某得知邓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走后,到油麻乡政府阻碍吵闹,不让公安干警将邓某甲带走,公安干警见状,准备将邓某甲带到马田派出所讯问。当押解邓某甲的面包车经过油麻墟时被康某等人强行拦某,被告人康某以砸烂车子相威胁并殴打公安干警,强行将邓某甲抢走,致使公安干警依法盘查邓某甲的公务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2、证人邝××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在油麻墟查获1辆无牌摩托车,他和永兴县林业局防火办的工作人员协助马田派出所将人及车带到油麻乡政府。马田派出所的人询问了被抓人基本情况后,就准备将人带回派出所。这时,被抓人的亲属到乡政府要求派出所放人并打电话叫人,派出所的干警见状就准备将人带走,被抓的人和马田派出所的人坐面包车走前面,他和林管站的开警车在后面跟着。途经油麻墟下坡处,康某带人拦某他们,康某用拳头打面包车并喊:“快放人,不然就砸车,兄弟们快动手。”他们连忙下车做工作,康某还动手打了1个警察1拳,其他人就踢车子、拦某他们。康某还从路边捡来根木棍砸车门,后来迫使马田派出所的将被抓人放了,才停手。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马田派出所在油麻乡的1个摩托车修理店抓到1个嫌疑人,马田派出所的朱某某请求他和邝某某开警车协助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在途经油麻墟时,1个青年人带着几个人拦某派出所的车子,并砸车喊话:快放人,不然的话就砸车,兄弟们快动手。他把车停好后,看见对方都围着车子,带头的青年人手上拿着根木棒,对方强行从派出所的面包车上把人抢走了。事后,听邝某某说,带人来的青年人是油麻乡X村姓康某。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公安局有几个警察到他所在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查车,邓某甲的1辆无牌摩托车停在店子门口,公安局的上前排查,1个警察刚出示证件讲:“我们是公安局的”,邓某甲丢下车就往油麻墟跑但被警察抓住了,警察要求邓某甲到乡政府接受调查,将邓某甲带上了车,并将摩托车扣到乡政府去了。他还听说,警察准备将邓某甲带到派出所时,邓某甲在油麻墟上被抢走了。邓某甲来修的摩托车的电路锁锁线被取下了,邓某甲说摩托车是花1000元钱买来的。

5、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9时许,派出所的同志在对邓某甲和邓某甲拉来的摩托车进行盘查时,邓某甲马上就逃跑,但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住,并带到乡政府查问。当晚,他听说派出所的同志准备将邓某甲带到所里时,在油麻墟被邓某甲的朋友与亲属拦某了车子并将邓某甲强行带走。邓某甲来他店子修理的摩托车的锁坏了,邓某甲说花1000元钱买来的,但没有任何收据。

6、证人唐某、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6日,唐某某和朱某某、刘某辛到油麻乡办案,驾驶湘x面包车经过摩托车修理点时,发现有几个年轻人在换摩托车锁,便进行盘查,对方见他们身穿警察制服就四某逃跑。他们将1名叫邓某甲的青年抓获,并将邓某甲及摩托车带至油麻乡政府盘问,检查摩托车时,发现该摩托车电路锁、油箱锁都是被撬坏的。随后他们准备将邓某甲带回马田派出所审查并请求马田林管站的李某某及油麻乡的干部开湘x警车协助。路经油麻墟时,1个青年带人强行将他们拦某,并对押解邓某甲的面包车拳打脚踢,为首的青年人还打了刘某辛1拳,并大喊:“今天不放人,大伙将车砸了,搞死他们”,并捡了根木棍冲上来,强行拉开车门,将邓某甲强行抢走。事后,油麻乡干部邝某某认出,为首的青年是油麻乡X组的康某,系邓某甲的姐夫。

7、同案被告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从别人手上买了1辆点火锁被撬坏的摩托车。他把摩托车开到油麻墟口的修理店,要老板换把锁。在他准备离开的时候,马田派出所的人开了1辆面包车过来,下来几个穿警服的人,他马上就跑,才跑了几步就被抓了。马田派出所的人怀疑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就把他带到油麻乡X乡政府,拦某马田派出所的面包车,问派出所的为什么要抓他,被派出所的人拖开。接着,马田派出所的人马上开车准备把他带到马田派出所去调查。当车开到油麻墟的时候,邓某琼和邓某娟赶了过来,要马田派出所的把他放了。康某从油麻乡政府赶了过来,直接走到面包车的驾驶门边,用手敲打面包车的驾驶门玻璃,并抓住司机的衣领,要派出所的马上放人。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派出所的人看到这种情况怕出事,就没管他,他就跑了。

8、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听说邓某甲因为买了“强盗摩托车”(指偷来的车),被马田派出所的人抓到油麻乡政府去了。他马上到油麻乡政府,找到派出所的人问可不可以在这里处理一下,派出所的人没有理他并把他拖到一边,开着面包车向马田方向走了。派出所的面包车在油麻墟上被邓某琼、邓某娟堵住,他冲上去用拳头用力敲面包车的副驾车门玻璃,坐在副驾穿警服的人把玻璃打开后,被他打了1拳,他抓住这个人的衣服,要求在这里处理,他还到路边捡了根没有烧完的木柴,拿着木柴对着派出所的人讲,如果还不放人,就砸车。对方看他拿着木柴,就从面包车上下来做他的工作。对方下车的时候,面包车车门没有关紧,桂阳县X村的几个男的强行把邓某甲拖下了车,派出所的人也过来拖邓某甲,但是还是被他们这边的人把邓某甲抢走了。

9、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邓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乙辉、邓某启、史某华、刘某乙明、刘某乙(男)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明、刘某乙(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在与刘某乙辉发生交通事故后,邓某甲头部受伤,邓某手部受伤,邓某甲随即打电话纠集了10余名桂阳县X组的人到事故现场,邓某甲、康某与纠集来的人一起冲到永兴县X村闹事,无故殴打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女)、刘某辛等人并致刘某丁重伤,还将刘某戊、刘某己强行带至桂阳县,被告人康某跟随邓某甲等人到油麻乡X村后,非但未采取劝阻、拦某或是报警等平息事态的方式,反而对易家村村民刘某乙廷等人使用暴力进行殴打,在主观上具有肆意挑起事端、逞强斗狠、显示威风的故意,在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同时亦助长了同案人的嚣张气焰,从而使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顺利地被押上车带至桂阳县,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到当晚9时许。关于被告人康某提出的不是妨害公务犯罪的主犯的辩解理由。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邝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邓某庚、史某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康某在得知妻弟即同案被告人邓某甲因购买偷盗摩托车被马田派出所民警查获带至油麻乡X乡政府吵闹,并伙同他人在油麻墟拦某押解邓某甲的面包车,动手殴打、威胁公安干警,强行将邓某甲抢走,致使公安干警无法执行依法盘查邓某甲的公务。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刘某丁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并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康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某甲、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胡玉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