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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有亲戚关某。三被告曾多次到郑州找我借钱,我分别于2009年3月8日、4月29日、6月3日、10月10日、10月15日及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27日借给三被告共计x元,另外截止2010年11月三被告尚欠我利息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三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原欠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均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们三人确实欠原告的借款,但因生意赔本,加之经济比较困难,现在实在没能力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叁拾万园正(x.00元)欠2010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正.(x.00元)借款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借款日期.2011年元月X号.”,证明三被告截止2011年1月27日借原告款计x元、并欠利息x元的事实;2、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王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元正)借款人:王某丁2011年1月X号”,证明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王某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月27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同日,被告王某丁又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三被告,皆因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有借据在卷佐证)至今分文未还,对此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x元,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无关,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200元。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三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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