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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建国后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进行了变革,1950年至1956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地改革时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由国家发放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土地所有制已由私有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但可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证据。原告以被告侵占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主要依据是1950年平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所依据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能作为确定其现在当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书,故原告仅依据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并不能确定其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面积及边界。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有原省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本村村委会出具了该村是按原来土地房产证分配宅基地的证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1950年平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0年至1956年期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地改革时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发放的,在社会主义土地改造完成后,土地所有制已由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1950年平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效力。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就意味着,双方的土地问题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在此情况下,赵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赵某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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