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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2009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碧海云天商务会所一赌场内,向被害人王×放高利贷x元,后被害人王×无法偿还该债务。2009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伙同小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所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王×拉到本市二七区X路碧海云天商务会所二楼的一房间内,限制被害人王×的人身自由,逼其还钱,后又将被害人王×拉到本市二七区X路桃源快捷酒店X房间,继续限制被害人王×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接群众报安后,于2009年6月2日1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桃源快捷酒店X房间内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解救出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辛×、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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