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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代码证:(略)-2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路X号。代码证:(略)-2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诉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西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代销月饼“康琪大礼包”等食品。经清算,被告尚欠15万元未付原告,2011年8月4日赵某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11月底归还,但后来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麦西尔公司辩称:欠款已经付了8万元,现在只剩2万元未付,利息不应该承担,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远公司为被告麦西尔公司代理销售“康琪大礼包”等食品,2011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实为欠条),载明:“今欠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限2011年11月底归还。(注:从2011年中Xy月饼款中扣除)赵某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17日赵某付给原告5000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4日起自12月17日按1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之后按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4日借条(实为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7日毛某某收条1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给被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康琪大礼包”等食品后,的协议,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而实际于2011年12月17日仅付给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5万元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其2011年8月4日结算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前给原告付清欠款,可实际在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同时从欠条中注明的内容看,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在2011年代理销售的月饼款中扣除,而实际双方2011年的月饼代销业务并未实施;另外,被告在给原告支付5万元欠款时,原告也未主张该笔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已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2万元的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给付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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