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代码证:(略)-2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路X号。代码证:(略)-2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诉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西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代销月饼“康琪大礼包”等食品。经清算,被告尚欠15万元未付原告,2011年8月4日赵某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11月底归还,但后来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麦西尔公司辩称:欠款已经付了8万元,现在只剩2万元未付,利息不应该承担,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远公司为被告麦西尔公司代理销售“康琪大礼包”等食品,2011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实为欠条),载明:“今欠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限2011年11月底归还。(注:从2011年中Xy月饼款中扣除)赵某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17日赵某付给原告5000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4日起自12月17日按1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之后按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4日借条(实为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7日毛某某收条1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给被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康琪大礼包”等食品后,的协议,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而实际于2011年12月17日仅付给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5万元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其2011年8月4日结算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前给原告付清欠款,可实际在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同时从欠条中注明的内容看,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在2011年代理销售的月饼款中扣除,而实际双方2011年的月饼代销业务并未实施;另外,被告在给原告支付5万元欠款时,原告也未主张该笔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已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2万元的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麦西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给付原告天水鸿远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