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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谢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均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多次争吵,矛盾日渐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取走6万余元股票。

(3)往来收据2份,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X路某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

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某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与一女性彭XX鬼混,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愿意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房产证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5)某某门面房产权复印件1份、门面发票1份,拟证明该门面系婚后共同财产。

(6)门面出租合同1份、租金收据1份,拟证明该门面出租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

(7)往来结算专用收据2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湘潭市某制造厂集资6000元。

(8)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将x元借给杨某某。

(9)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的情况。

(10)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屡教不改。

(11)证人谢某、余某某的证明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达到某婚的目的殴打被告。

(12)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达到某婚和争夺财产的目的所某的离婚协议书。

(13)原告与一女性彭XX的短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彭XX非正常男女关系。

(14)户口复印件1份,拟证明彭XX已婚,且原告与彭XX属不正当男女关系。

(15)原告的电话详单,拟证明原告与彭XX电话、短信来往密切。

经被告谢某申请,证人到某证实如下情况:

证人王某某到某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1月原告与一女性关系不正常。

证人王某某到某证实:其系彭XX的丈夫,妻子与本案原告关系不正常。

被告谢某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证人所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13)(14)(1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所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证人所某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1)(2)(3)(4)(5)(6)(7)(8)(10)(13)(14)(15)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1)(12)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证人谢某、余某某未到某作证,证人王某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11月以来,原告与一女性彭XX关系暧昧,为此夫妻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以来由于原告与一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本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给原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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