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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林、崔俊林、贾某峰(三人均已判)去到禹州市X乡X村,盗割禹州市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10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6元。

2008年1月2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林、贾某峰、贾某廷(三人均已判)去到宝丰县X镇X村到邱楼段,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1152元。

2008年1月7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林、贾某廷去到宝丰县X镇X村到邱楼段,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1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8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禹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某林、崔俊林、贾某峰、贾某廷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郝某某、肖某乙的证言,禹州市网通公司工作记录,物价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第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贾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并结合其法定的从轻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贾某某关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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