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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滕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岩头往岩头镇X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41线97KM+500M(永嘉县X村茶亭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正常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未报警反而驾车逃逸,后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车辆无法行驶,弃车逃逸。经岩头交警中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要求复核的申请,后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要求岩头交警中队10日内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在两个月后才拿到事故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与前份认定书几乎完全相同,据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L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皮肤擦伤。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护某、营某期限分别为40日、15日、15日。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某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某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2385元(40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7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岩头交警中队无视复核意见先后出具两份如出一辙的认定书的情况;

3、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以证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欠妥的事实;

4、病某、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的情况;

5、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的误工、护某和营某期限;

6、永嘉县X镇福连自行车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情况;

7、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8、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6月1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申请复核,已被2010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替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嘉县X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41线97KM+500M(永嘉县X村茶亭前)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滕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客李某(甲)和无牌三轮电瓶车乘客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0年6月11日,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和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和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0年4月23日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2010年11月1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护某和营某期限分别拟为40日、15日和15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门诊、住院病某,剔除救护某费500元、伙食费72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3、护某费,经鉴定原告的护某期限为15天,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某工资标准,护某费标准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计60元/天×15天=900元;4、营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原告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途经事故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未能及时报警抢救伤员,擅自离开现场;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除左右前转向信号灯能正常工作外,其他灯光均不能正常工作)无牌三轮电瓶车途经事故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案被告李某作为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滕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x.27元(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3785元(误工费2385元+护某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84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另案[(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计x.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2291.5元。滕某与李某(乙)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二者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8785元(误工费2385元+护某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00元),剩余损失7031.27元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即7031.27元×80%=562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2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某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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