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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其兄辛某军(已判决)手持铁锨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辛某某用菜刀将张某乙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左顶骨、右额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2010年7月18日荥阳市卫生防疫站诊断出被告人辛某某患有浸润型肺结核(传染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辛某军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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