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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10月21日,王某乙购买某某开发建设的XX市XX景园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交房后王某乙陆续发现该房屋存在墙面大面积渗水、裂缝以及下水管道堵塞等一系列质量问题。自发现之日至今,王某乙多次找到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某某工程部和物业进行了多次勘测后,仅仅口头承诺予以解决。王某乙只好自己垫资进行维修,但该住房仍然呈现大面积渗水以及墙面开裂等现象,导致王某乙长期无法正常居住。综上,王某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对王某乙位于XX市X区X栋X单元X号的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赔偿费用x元;二、某某承担王某乙多年维修费用共计x元;三、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根据国务院2000年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墙渗漏保修期为五年或排水管道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某某的竣工合格时间是2004年5月,从时间上算,王某乙起诉的时间晚于该保修期的届满时间,建设部98年颁布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屋面防水为三年或管道渗水为一年,同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了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某某向王某乙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从时间上来看,王某乙起诉的时间亦晚于保修期。由于某某的法定保修期已经届满,维修业务已经转移给相关的管理单位,因此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此外,王某乙诉请的赔偿数额中,第一项赔偿费用预算额的出具人只是普通的家装公司,没有法定的评估资质,第二项维修费用x元也只是王某乙的重复处理行为,故某某认为王某乙的诉求不合理。综上,某某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与房产证,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情况;

证据二、收款收据四张,金额为x元,证明王某乙多次维修房屋费用;

证据三、预算项目表,证明王某乙房屋修复费用预算额x元;

证据四、照片,证明房屋损坏事实;

证据五、业委会证明,证明王某乙一直找某某及物业公司解决房屋修复的事实,证明时间是延续的;

证据六、物业公司客户中心人员情况照片、证明身份情况。

经质证,某某对王某乙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且是同一公司开的,加之王某乙自己提供的两次协商的记录为06年、08年,时间正好晚于收款收据的时间,因此说明双方已就维修费用达成了一致的意见,通过物业费方面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王某乙就不应重复主张;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长沙铁龙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有评估损失专业资质;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物业客户中心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这是值班表,不能体现出王某乙的诉讼主张。

被告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5-101补偿物管费用的请示呈报表;

证据二、关于2008年4月23日-27日X栋X浸水装饰财产损失事宜协商意见;

证据三、XX景园维修登记表;

证据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忘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某某已就王某乙受损房屋的修复赔偿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王某乙提出的诉请系重复处理行为。

经质证,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某某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某某所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提供了一些临时的解决措施,且这些措施都是由物业公司出面进行处理的,与某某没有关系。由于物业公司的临时处理措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导致某某所遭受的损害一直存在,因此王某乙并不是将已经修好的部分重新请求赔偿。此外,某某在庭审以后才与湖南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涉并发现这些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因为这些证据一直在物业公司,某某只是一直没有去收集而已,因此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王某乙对此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某某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主合同和附件一、二、三、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王某乙购买某某开发的位于X市X区X路XX景园X栋X单元X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4.37平方米、总价款x元。王某乙付款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商品房。王某乙装修入住后,于2005年4月开始发现该房屋存在墙面大面积渗水、裂缝以及下水管道堵塞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某某和湖南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接到通知后,为弥补王某乙所遭受的损失,曾多次指派工程部和物业公司进行勘测,并要求物业公司与王某乙进行协商处理,物业公司先后采取了维修、减免王某乙物业费等多项措施,其中免除物业管理费51个月,金额为9180元。由于某某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彻底修复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王某乙自行垫资进行了多次维修。某某曾于2008年6月委派其物业管理处与王某乙进行协商,就王某乙的财产损失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排污管道暂不作更改,排污井每月检查一次、每季度清理一次,确保畅通;二、如果不能彻底解决堵塞问题,再采取改道、改管的方法,将室内排污管与排污井连接的部分抬高;三、对于业主王某乙家里因浸水造成的墙面黑斑、霉某、某某向其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从业主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抵扣),由王某乙自行找人修复。但至今该住房仍然呈现大面积渗水以及墙面开裂等现象,王某乙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某某经本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某乙依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某某应当向其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王某乙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某某交付的房屋存在墙面大面积渗水、裂缝以及下水管道堵塞等一系列质量问题,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乙诉称其多次自行垫资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由于王某乙主张已支付维修费用x元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本对维修费用酌情认定x元。关于房屋质量的后续维修问题,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XX景园X栋X因外墙渗水整改,内墙全面维修装饰工程预算项目表》,因该预算系不具备评估损失专业资质的某某筑装饰工程公司作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某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该房屋质量问题应由王某乙自行组织维修,被告某某对王某乙的房屋后续维修费用进行一次性赔偿为宜,某某已通过物业公司免除王某乙物业管理费9180元,后续维修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王某乙支付房屋维修费用x元;

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某某承担1075元,原告王某乙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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