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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某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款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4月23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分别支付其应分得的赔偿金3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9月份,二矿占用位于鸿畅镇X区的荒山20亩,因该地上种植有树木,二矿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二矿赔偿赵某某156000元,该款赵某某已收到。原告认为其拥有该赔偿款中一定份额,故于2011年3月l0日提起诉讼,以赵某某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为第三人,要求赵某某支付应得的份额5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中,王某乙同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赵某某支付其应得的份额5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不列其为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末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共同承包关系以及应当享有承包利益的比例,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称其在争执的荒山上亦投入有艰苦劳动,如果属实,可依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应得利益,而不是以“共同承包,收入理应共同分配”为由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王某乙预交受理费1350元由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虽然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承包荒山使用证和合同书是复印件,但该原件在赵某某手中,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可以推定原件在赵某某手中。相关证人也某证实承包荒山使用证和合同书的真实性和上诉人投资经营玉皇山林场。赵某某提交的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分配赔偿金。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从未见过承包合同复印件。我在原审提交的两份协议即本案争议的承包荒山问题,已经证实赵某某是承包人并且唯一、确定。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1、2011年11月28日对张幸福调查笔录1份,2、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2份,3、赵某证人证言1份,4、徐某证人证言1份,5、鸿北村委会证明一份,6、赵某、王某、邢某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中《承包荒山合同书》和《承包荒山使用证》的原件存在,并在赵某某手中。玉皇山林场是由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赵某庆四人共同承包、共同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张幸福的调查笔录是司法所所为,不是本案当事人,无证明力。2、鸿北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字,且与以前村委会固定下来的证明相互矛盾。3、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间,我方不予质证。并且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实际参与了本案林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投入劳动。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实际参与了本案林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投入资金或者劳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1994年11月24日赵某某的请示报告。2、2001年7月15日平禹煤电出具证明一份。3、公安局对赵某某拘留取保候审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赵某某为本案荒山承包人。二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均不是新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只能证明赵某某付出过劳动,不能证明由赵某某一人承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审中的证据,赵某某确实参与了林场的承包和投入了实际劳动。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王某乙是否与赵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玉皇山林场,是否应该平均分得赔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包荒山种植林木究竟是谁的问题,赵某某提供的《户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可以看出,赵某某在承包的面积基础上有主动绿化治理管护的义务,更应抓好苗木护理工作。该合同书有鸿北村X村负责人和代表签字及印章,并且有监证机关鸿畅乡人民政府的印章。1994年11月25日鸿畅镇人民政府曾出具“赵某某为我镇治山典型,请扶持。情况属实”。平禹煤电公司二矿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单位因建造风井需租用土地,干群都说此处山林是赵某某承包管护,也某赵某某的林木赔偿进行过商谈。2010年7月9日鸿北村X组签订的协议也某以显示赵某某承包荒山且实际种植管理山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荒山林场的经营人是赵某某。赵某某依法享有本案赔偿款的收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有效证据证名实际参与了本案山林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故二上诉人要求依法分配本案荒山上种植林木的赔偿款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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