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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诉杨某、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系李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和某、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杨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6日,李某乙以李某甲(甲方)名义与杨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出售给乙方,价款x元;甲方提供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某即装修入住,后于2006年2月22日付给李某乙购房款x元。该栋住宅楼土地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2005年12月8日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李某甲(李某乙长子)、李某良(李某乙次子)名下各90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以中间楼梯为界,楼梯以北的上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良、王某华名下;楼梯以南的上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后李某乙将三楼以上的9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2007年3月27日,该栋住宅楼中的南第二层、第六层(本案诉争房屋)及第一层由南往北第一、二间门面房都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略)号。因李某乙不能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将其所建的房屋出售给杨某,双方均已交付,李某乙应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乙家庭内部将该栋住宅楼楼梯以南部分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杨某所购住房在此之内,因此李某甲、王某亦应协助。杨某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于原审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杨某将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的房屋产权过户到杨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李某甲、王某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甲和某某。李某乙的卖房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卖房协议属无效的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如果认为李某乙系有权处分,则应先由李某乙通过诉讼确认房屋权属,然后才能依据李某乙胜诉的结果主张过户。原审忽略了这一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交清了房款,房屋已交付居住多年。本案争议房系李某乙承建,产权归李某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因为x元购房款的购房协议是为了节省税费才签的,实际我收到x元购房款,9套房子都是我卖的。我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原本院〔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X号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李某甲、王某陈述称“卖房子我们同意,钱李某乙收了”,对李某乙“房屋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权属归李某乙。”“李某乙已实际出售三楼以上9套房屋”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将李某乙所建,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李某乙已与杨某达成售房协议。现李某乙所建的整栋住宅楼楼梯以南部分均登记在李某乙长子李某甲、王某名下,杨某所购住房在此之内,被上诉人李某乙以其子上诉人李某甲名义将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而杨某也于2006年2月22日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李某乙,李某乙亦已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杨某已实际居住达五年,故该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乙按照法律规定和某同约定,有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虽然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甲、王某名下,但是该争议房系李某乙所建,李某甲、王某明确同意李某乙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乙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乙收到。因此,李某甲、王某亦应协助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甲和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的卖房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同意李某乙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乙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乙收到的自认陈述不符,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如果认为李某乙系有权处分,则应先由李某乙通过诉讼确认房屋权属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实清楚,也就是说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亦自认该房屋产权证虽在其名下,但同意李某乙卖房,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李某乙有权处分,故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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