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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和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月,我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到山西晋城做建筑工作,同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我在施工中,由于楼板倒翻,将正在施工的我砸伤,造成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入住医院治疗长达20余天。经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被告只承担了我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在原告看好伤后又付给原告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看好伤后与自己无关。2、通过了解,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山西晋城做建筑工作。同年3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楼板倒翻,将正在施工的原告杨某某砸伤,造成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杨某某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0年5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杨某某2000元,并让原告杨某某在自己书写的“因工地在路上放楼板,杨某某把腿骨折,周某某给杨某某在医院看好,回家以后与周某某无关,给杨某某拿2000元养伤费”的条子上签了名字。对此,原告辩称“自己识字不多,不清楚被告让自己签名什么意思,不签字,不给2000元”。2010年6月28日,经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010年7月10日,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600元。原告杨某某两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杨某某为治疗检查,支付交通费票据为500元。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索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认可,且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在受雇打工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周某某应予赔偿。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900元(每天20元,计算95天),不符合客观现实,应为1251.15元(4807元/年÷365天×95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不符客观实际,应为237.06元(4807元/年÷365天×1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不符客观实际,应为237.06元(4807元/年÷365天×18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每天10元,计算18天),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为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某某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应予支付。7、原告为诊治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为500元,由于有连号现象,考虑原告杨某某确实支出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用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约需3600元左右,该意见确认的数额符合当地实际。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将该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认定处理较为合适;上述费用合计为x.27元,被告周某某已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的伤已看好,其与自己达成协议,自己已赔偿了2000元,不应再赔偿”,由于原告杨某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损失较大,故被告周某某与其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称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1251.15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合计x.2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付的2000元,余款x.27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欣

审判员王治中

审判员王永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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