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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薛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孟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崤山路自东向西行至外国语小学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董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面部双侧上额窦积血,2、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4、右眼脸软组织挫伤,5、口唇外伤,6、鼻外伤。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车主薛某负连带责任。后经交警队处得知,孟某某言称,其是为摩托车车主薛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拒不理赔,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9.68元、误工费868元、护理费980元、交通住宿费550元、营养费4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容费1800元,总计9817.68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自己是给薛某打工,去修车回来发生事故,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薛某辩称,孟某某是在我处学习期间,跟着师傅去运输公司学习回来,事情发生时已下班,我那里是11:30分下班,孟某某骑我的车,车后备箱还有工具、移动卡(车定位用)应当归还。自己可以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是被告薛某的雇佣人员,2010年7月23日11时45分许,其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崤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外国语小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上额窦积血。2、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4、右眼脸软组织皮肤挫伤,5、口唇外伤。出院医嘱:1、鼻腔冲洗一周。2、一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89.68元,其中被告孟某某支付1000元。

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薛某。原告董某某的月工资为1868.77元,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海容护理,王海容的月工资为2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无证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董某某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孟某某系被告薛某的雇佣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害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薛某负担。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某某要求的医疗费5389.68元;误工费868元(1868.77元/月×14天=872元)、护理费980元(2125元/月×14天=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必要的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宿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美容费因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7.68元。按照公安机关“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责任,即6446.14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0%责任,即1611.54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孟某某系薛某雇佣人员,虽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但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孟某某是跟着师傅在运输公司学习,当时已经下班的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46.14元(被告孟某某垫付的1000元已扣除),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0元,被告薛某、孟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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