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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王永波、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哄骗原告说她会对原告好,并一定将原告养老送终,让原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房产过户到她名下,原告当时正在生病期间,听信了被告的谎言,糊里糊涂就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的名下。但此后被告就因诈骗被关押8个多月,被告出来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也见不到被告李某。该房产是原告及家人省吃俭用购买,现却被被告占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房产退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赠予扶养关系,且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不能撤销。2、该房如果是赠予,也不能撤销,即使可以撤销,也应在一年内提出,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照顾周到,而原告嫌弃被告,将被告赶走。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X-X号房产售予被告,总价款为x元,并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2008年10月,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该房产并非买卖而是遗赠,现被告不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故要求返还该房产。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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