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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区X镇x。

委托代理人李XX,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X胜(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区X镇x。

原告刘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XX年XX月X日,我与被告在綦江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尹XX。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喜欢喝酒、打牌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XX年XX月XX日向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经济往来,也无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女尹蓝月由被告抚养。

被告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在原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尹XX。双方结婚后,开始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XX年XX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未获准许。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乃于20XX年X月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证人(王XX、刘XX、张X)当庭证实、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XX年X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双方婚生女尹蓝月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尹XX离婚;

二、婚生女尹XX由原告刘XX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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