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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市X区新型保温材料厂、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新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住XXX。

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区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航,被告郅辉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温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保温材料厂租用原告吊篮设备32台,用于致辉公司的方新村学校工程使用。2011年3月28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以他们双方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全部吊篮设备,至今尚有27台设备在郅辉公司工地处。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7台吊篮设备;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x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郅辉公司辩称,其没有不让原告拉吊篮设备,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不承担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保温材料厂签订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方新村学校,租用吊篮20吊,每台每天租金50元(包月1400元)。吊篮租赁最低30天起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向乙方递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同时双方还签订高空作业吊篮安全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陆续移交给保温材料厂吊篮32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材料保温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2月28日前吊篮使用费由保温材料厂支付。2、2011年2月28日后吊篮使用费、安全责任、丢失等所有问题与保温材料厂无关。3、在方新村学校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如不能使吊篮设备退场,由保温材料厂协助解决。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材料保温厂就2011年2月10日至2月28日吊篮费用结算共计x元。原告称经郅辉公司介绍将吊篮租赁给在同一工地施工的第三方,租金已结清(2011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共计x元)。郅辉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赵怀军、杜文虎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3月数次去工地拉吊篮设备,均被郅辉公司阻挡致使原告未能拉走吊篮。郅辉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但表示曾经给原告说让保温材料厂出具书面材料或保温材料厂到工地原告可以拉走吊篮,理由是郅辉公司与保温材料厂签订合同。郅辉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负责设备进出工地装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将27台设备从工地拉走。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原告表示主张侵权责任,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27台×31天×50元)。原告已补交诉讼费。审理中,郅辉公司称第三方已向原告结清2011年3月1日至31日吊篮租金4.2万元。原告表示现主张被告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至29日租金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移交清单、补充协议、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就2011年2月10日至28日原告与保温材料厂结算租金x元,原告表示本案不主张该租金,应予准许。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此后吊篮使用费、安全责任、丢失等所有问题与保温材料厂无关,在保温材料厂完工后如不能使吊篮退场,由材料保温厂协助解决。2011年2月28日后至3月28日期间吊篮由同一工地第三方租赁使用且已结清租金4.2万元,故原告主张保温材料厂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证人出庭证明在2月、3月去工地拆卸吊篮设备遭到郅辉公司阻挡,庭审中郅辉公司也表示其与保温材料厂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拉走吊篮应通知保温材料厂到场或出具书面材料。郅辉公司明知吊篮是原告出租给保温材料厂的,在保温材料厂结算租金后,其又介绍给工地另一施工单位租用原告吊篮,应预见到原告拉不走吊篮会造成财产损失,但郅辉公司听任结果发生,对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和扩大,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x元,由郅辉公司承担783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小天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吊篮损失7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84元,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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