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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利,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乙、葛利,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甲诉称,解某甲与周某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某,解某甲系初婚,周某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灿,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周某性格暴躁,经常嫌弃解某甲动作慢,不爱学习。2010年3月14日,周某因解某甲提出离婚就动手打解某甲,次日双方到梅家梁社区居委会调解,当时调解某甲好后,周某承诺如果再动手打解某甲,就同意离婚。2011年7月8日,周某又因家庭琐事殴打解某甲,解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自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诉求法院:1、判决解某甲与周某解某甲婚姻关系。2、解某甲分得位于渝北区X区X幢X-X号的房屋一套,未付清的房屋按揭款由解某甲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解某甲偿还;周某分得位于巴南区X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一套。3、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各偿还x元。4、本案诉讼费由周某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解某甲所述双方恋爱、结某、生育子女及有共同财产等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双方有时发生纠纷但互有抓扯。解某甲现提出离婚,是因双方为装修房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周某现在已认识到打人不对,保证以后再也不打人,周某希望与解某甲和好相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解某甲与周某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灿。2010年3月14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周某出手打了解某甲,解某甲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头部挫伤;2、左侧鼻根部擦伤。双方后经重庆市X区X街道梅家梁社区居委会调解某甲好。2011年7月8日,周某再次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解某甲,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解某甲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左侧腿部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证、门诊病历、重庆市X区X街道梅家梁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书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某甲与周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周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克制自身脾气,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多次出手打伤解某甲,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周某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当庭具结某过,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解某甲和好相处,解某甲亦应给予谅解。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解某甲应以多年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打消离婚的念头。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而和睦相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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