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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案由:典当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4月4日和2006年4月13日以多台机器设备为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350万元,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2006年3月28日、2006年5月4日和2006年5月13日当票到期前向原告归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使用费。当票到期后,被告虽多次续当,但都未支付所欠款项。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双方借款确认书》,对上述所借款项予以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典当本金350万元,综合费用104.2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企业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当金350万元、综合费104.22万元,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给付20万元,于2010年6月31日之前给付300万元,余款

x元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若被告任一期逾期给付,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到期债权一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起算的综合费及利息,其中综合费以未付当金金额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当金实际支付之日,以月2.4%计付;综合费的利息以未支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三、本案的受理费x.6元,减半收取x.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8元,原被告各承担x.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四、双方无其他争

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傅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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