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彪,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县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彪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谈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谈彪多次伙同陈某、秦某甲、秦某乙等人以玩牌使诈方式获取他人钱财,谈彪多次要陈某物色玩牌对象。2010年4月20日,陈某在与李某良(被害人)闲聊中了解到李某岳阳做生意的朋友好打牌,便多次要求李某良定时间邀自己去岳阳玩牌。李某经不住陈某多次要求,答应5月1日带陈某去岳阳。201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谈彪开车载着李某良、秦某香夫妇以及秦某甲、秦某乙等人从南县来到岳阳市X区中大物流园门口,陈某和李某某也搭乘客车随后赶来与谈彪等人会合。之后,李某良夫妇在中大物流园内范中元的店内吃饭,被告人谈彪和其他人在物流园门口的餐馆内吃饭并等待李某良约人前来玩牌。被害人李某良考虑到被告人谈彪一伙是专门打牌玩鬼赢钱的,所以没有邀人打牌。被告人谈彪认为被李某良欺骗,便当即打电话喊来“文集”(在逃)等人,企图用武力逼李某良出钱“了难”。陈某等人怕把事情闹大,进行劝阻,被谈拒绝。被告人谈彪吩咐李某某到物流园内喊来被害人李某良并向其索要5000元钱的费用,李某同意。被告人谈彪便指使“文集”等人强行将李某上其驾驶的轿车离去,陈某、秦某甲、秦某乙租车紧随其后,李某某与秦某香留在原地。随后,被告人谈彪一伙对被害人李某良实施殴打,被告人谈彪对李某良说:“今天我们到这里没有做事(指玩牌),要赔5000元钱。”李某惧怕被告人一伙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哀求说:“我两个伢子上大学,家里没钱,能不能只赔3000元”谈彪不同意。当车行至北京现代岳阳4S店附近时,被告人谈彪将车停下,对后面赶上来的陈某说:“如现在不出5000元,等(我们)把人拖到湘阴就要2万元。”后见对方迟迟没有凑到钱,便驾车朝云溪方向驶去。跑出几十里路后,又折回驶入市X路往贮木场方向行驶。其间,被告人谈彪不断通过手机联络陈某、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良的妻子秦某香催要钱款,并要李某某打开电话扬声器让秦某其丈夫被打时的哭喊声,以此威胁秦某香。秦某香被迫找到李某良的朋友郭某某了借2000元钱,于当日14时37分通过银行汇给陈某,陈某即将钱取出,并凑上自己身上的1200元,共计3200元交给身边的秦某甲,秦某即打电话将得钱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谈彪。16时28分,被害人秦某香见被告人一伙还没有释放李某良,便打电话报警。17时许,被告人谈彪得知李某妻子报警后,将被害人李某良载至本市贮木场一无人地段,将李某下车继续对李某行殴打,李某呼“救命”并跳入一口水塘逃脱。事后,秦某甲将3200元赎金交给了被告人谈彪。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良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谈彪的父亲自愿向被害人李某良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良、秦某香的陈某。证明陈某多次要求李某良定时间邀自己去岳阳玩牌,李某经不住陈某次要求,便答应带陈某到岳阳玩牌。2010年5月1日12时许,陈某和被告人谈彪及秦某甲、秦某乙等人开车载着被害人李某良及其妻子秦某香从南县来到岳阳市X区中大物流园门口。被害人李某良因考虑到被告人谈彪一伙是专门打牌玩鬼赢钱的,所以没有邀人玩牌。被告人谈彪见李某良没有如约邀人玩牌,便逼李某良出钱“了难”,并向被害人李某良索要5000元钱的费用,李某同意,被告人谈彪便指使他人强行将李某上其驾驶的轿车离去。随后,被告人谈彪一伙对被害人李某良实施殴打,李某惧怕被告人一伙继续对其实施殴打,便求被告人谈彪:能不能只赔3000元,被告人谈彪硬要5000元。期间,被告人谈彪不断通过手机联络陈某、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良的妻子秦某香催要钱款,并要李某某打开电话扬声器让秦某其丈夫被打时的哭喊声,以此威胁秦某香。秦某香被迫找到李某良的朋友郭某某借2000元钱,于当日14时37分通过银行汇给陈某,陈某即将钱取出,并凑上自己身上的1200元,共计3200元交给身边的秦某甲。秦某即打电话将得钱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谈彪。16时28分,被害人秦某香见被告人一伙还没有释放李某良,便打电话报警。17时许,被告人谈彪将被害人李某良载至本市贮木场一无人地段,把李某下车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李某呼“救命”并跳入一口水塘逃脱。案发后,被告人谈彪的父亲自愿向被害人李某良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2、证人陈某、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李某良到岳阳市X区中大物流园帮被告人谈彪及陈某约人打牌不成,被告人谈彪喊人将被害人李某良绑架,要李某良出钱,并对李某良进行殴打,威胁李某良的妻子秦某香,逼秦某香找郭某某借了2000元钱交与被告人一伙。
3、被告人谈彪的供述。证明他为勒索被害人李某良,指使人绑架被害人李某良,对李某打,威胁李某良的妻子秦某香,逼秦某香出钱。
4、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珍珠山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日该所接到被害人秦某香的报案,称岳阳市湘阴县一谈姓男子将被害人李某良绑架。同月5日通过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谈彪在湘阴县城出现,即赶到湘阴县城一餐馆将被告人谈彪抓获。
5、被害人李某良的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良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谈彪的父亲和被害人李某良达成的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谈彪的父亲自愿向被害人李某良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7、被告人谈彪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谈彪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谈彪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良,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谈彪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指使他人实施绑架,带头殴打被害人,勒索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谈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谈彪上诉提出,1、自己没有绑架被害人李某良,也没有找被害人李某良及其妻子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被害人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且事后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谈彪为勒索钱财绑架被害人李某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彪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上诉人谈彪指使他人实施绑架,带头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谈彪上诉提出没有绑架被害人李某良,也没有找被害人李某良及其妻子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某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谈彪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良,并对李某良进行殴打,威胁李某良的妻子,逼其出钱的事实,谈彪对此过程亦做过供述。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判决已经据此对谈彪从轻处罚,对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某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