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某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上诉人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供销社于2004年6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立即腾出所住原告的房屋,补交以前的房租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供销社的起诉。供销社和张某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参加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及其父亲张某章均系原告供销社工作人员,1980年被告之父张某章退休,被告接班。被告之父退休后;城关供销社把其安置在供销社家属院公房一处居住。1991年1月22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城关供销社,产权号为禹字第02-X号。2004年3月原告又办理了相应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30日原告经申请禹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被告等居住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向居住户予以公告限期拆迁。被告张某以该房屋产权属自己为由不予腾房,原告经多次索要催促未果,遂于2004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张某立即腾出房屋。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限被告张某三日内腾出现居住在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位于原城关镇通明寺产权号为禹字第02—X号的房屋。本院据此裁定强制执行,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对张某拘留15日的民事制裁。2004年9月9日,被提前解除拘留。后张某腾出房屋。不久该房屋被拆除。2009年3月18日禹州市房管局作出决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撤销,城关供销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2日,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行初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协调处理期间中止本案诉讼,待协商不成时恢复诉讼。故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城关供销社在1980年为张某之父张某章一家人安排的住房,张某全家在该房屋居住二十多年。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10元,退还城关供销社,其他诉讼费用2880元,由城关供销社承担。
上诉人供销社上诉及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首先,房屋属于供销社所有,无产权纠纷。其次,当时只是让张某父亲及家人居住,居住时间长短,并不发生产权变化。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裁定,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答辩称:本案驳回原告起诉不仅符合法律,而且符合事实。张某所住的房屋是其父亲退休后,由于工作的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根据禹州市政府的文件,按照落实老干部政策,利用其父的建房费建的房,安的家。该房屋是个人财产,不是公房。请求驳回供销社的起诉,把张某所住的房屋执行回转。
在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张某之父张某章系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正式干部,1980年退休,张某接班也成为正式职工,本案诉争房屋系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在1980年为张某章一家人安排的住房,张某全家在该房屋居住24年。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政策,该住房应是单位为职工安排的住房,该住房没有参加九十年代的房改。2004年禹州市城关供销社起诉至禹州法院请求判决张某腾出所住的房屋,符合最高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驳回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因先予执行而不存在,如果张某认为禹州市城关供销社申请原审法院先于执行,侵犯了其权益,那么张某可以以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为由主张某己的相应权益。综上,上诉人供销社要求依法受理和上诉人张某要求执行回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丙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