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至9月份,李某雇佣王某某在其承揽的吉林省白城市热电厂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李某欠王某某工资款9465.62元,一直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工资款9465.62元。
李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要求李某支付9465.62元工资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所归纳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3日李某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欠其工资款9465.62元属实。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至9月,李某雇佣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吉林省白城市热电厂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李某向王某某等八人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芳、王某军、王某涛、王某江、王某某、王某乾、宋新堂、宋永杰共8人,每人日工21.5工(每人共补1.5工)。日工总数:173.5工×每个日工150元=合计26025元包工面积:3550平方×每平14元=合计49700元日工款:26025元+包工款49700元=总计75725元以上款数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李某2011.10.21”。李某欠王某某等八人工资款共计75725元,八人均表示工资款应均分,每人各得工资9465.62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李某提供劳务,李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供劳务后,李某未给付报酬946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款9465.6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