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母子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朋友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胡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与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并承诺“若因本人违约未能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本人自愿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赔偿金”。后被告认为房价过低,不愿再继续出售,经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除了居间协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承诺,应按承诺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胡xx辩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及女儿李xx名下。由于李xx常居日本,产证一直未能办理,后李xx口头委托被告之子李xx以175万元挂牌出售该房。原告找到买家后表示可以先签居间协议,再办理产证。居间协议上李xx的签名由李xx代签。签约后,李xx开始申办产证,但李xx坚持要求在产证办出后再出售该房。产证于x月x日办出后,原告询问是否继续出售房屋时,我方表示不再出售,原告告知须赔偿原告和买方。后原告通知我方前去协商,最终我方退还买方2万元定金、赔偿1万元。为此我方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是否赔偿之后所有的纠纷全部了结,原告表示认可,故在解约协议中已明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现原告又予以否认。签承诺书时,原告仅表示交易成功,被告须付佣金,对于不成功的后果未言明,我方始终认为交付佣金的前提是交易成功,否则无需付款。系争房屋已于20xx年x月底另卖他人,到手价171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及女儿李xx名下。
20xx年x月x日,被告及李xx(甲方)、周x(乙方)与原告(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款176.2万元,建筑面积99平方米。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交易税费。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甲、乙双方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分别按前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丙方支付或连带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费数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2%。甲、乙双方确认前述居间服务补偿费数额合理,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予以变更。其他约定一栏中注明,待签订本协议后且甲方领取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产证后1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除被告本人签名外,李xx的签名由李xx代签。乙方由周x、周xx签名。
同日,被告签署《出售房地产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基于若本人违约不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将使原告损失可期得的佣金收入。特承诺:若因本人违约未能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本人自愿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赔偿金。
同日,李xx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已得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及李xx的授权。授权承诺人代表权利人签收买受人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若之后权利人否认授权,最终导致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承诺人愿按照协议中卖方的义务对买方承担定金责任及其他责任,且向原告支付居间补偿费x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20xx年x月x日,被告及李xx(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解约协议》,明确由于甲方向乙方及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出卖系争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该协议;2、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1万元,同意定金2万元返还乙方;3、第一、二款履行后,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事项再无其他争议,且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落款处甲方除被告本人签名外,李xx签名由李xx代签。
20xx年x月,被告、李xx与案外人洪xx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为160万元。被告称,160万元是为配合买方而做低房价,实际房价是171万元,税费由买方承担。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洪xx等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否认工作人员曾承诺签订解约协议后即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责任之说。被告则表示如按之前的协议履行,被告须承担较高的税费,对此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之后的买家愿意承担所有税费,所以被告方愿赔偿原买家1万元而另卖他人。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告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出售房地产承诺书》、解约协议、承诺书、本院调取的产权信息、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与买方经原告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向,签订了居间协议,被告并承诺因本人违约未能履行买卖居间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自愿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赔偿金。嗣后,被告违反约定另行出售,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但被告与买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仅涉及买卖双方,并不包括原告在内,现原告也不认可该说法,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申请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