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
上诉人周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莫XX、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了诉讼主体。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莫XX、岑XX及案外人梁胄化就散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四人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但结算的执笔人岑XX陈述其书写错了,不是亏损12万余元,而是盈利6万余元,双方意见相反,并一致同意委托鉴定。同时,结算单上合伙人梁胄化签了字,但原审没有通知其以原告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漏列了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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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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