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保滁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金寨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认定赵某驾车未坚持靠右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程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对程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未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程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需住院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等费用。原告程某实际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用为x.28元,交通费3511元,住宿费700元,租用CPM康复机开支1500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投有限额为x元的商业保险。2010年10月1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已赔付给原告程某x.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残疾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手术取体内固定费用的请求,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和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体内尚有三处内固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酌定费用为x元。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的所谓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认为自己的治疗已经终结,车方和保险公司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辨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医疗费用x.28元、护某x元(住院期间护某29天×2人×50元/天+出院后的护某365天×1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700元、后期手术取体内固定费用法院酌定为x元、租用CPM机费用1500元,合计为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赔偿x.28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985元,被告赵某负担1975元。
人寿财保滁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程某与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程某再次就事故损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程某在本案中治疗的伤情和其第一次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伤情一致,而本次伤情的治疗可能会改变程某在上次诉讼时的伤残等级,程某因同一伤情得到多重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程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上次诉讼中,请求了后续治疗费用,法院未予支持,并释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因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的诉讼,不属重复主张权利;2、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几处粉碎性骨折,并造成身体残疾,答辩人提请的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用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且即将实际发生,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某本次诉请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程某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程某于2009年1月20日受伤入院治疗71天,上次诉讼,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赔偿程某出院后一年的护某用,该护某应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但程某于2010年3月23日即因后续治疗入院29天,商城县人民法院再次支持了其住院期间的护某,其中有9天护某用系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程某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法院未予支持,现其对治疗骨折产生的费用再次起诉,与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并未重复,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滁州公司上诉称程某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说明其已经认可治疗终结,此次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程某因车祸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现其为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腿部功能恢复产生的必要支出,与上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并不重复。根据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程某需待“骨折线端完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此,此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系根据医疗证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程某病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定x元的二次手术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程某上次诉讼时法院已经支持其入院71天及出院后一年的护某用,由于程某在2010年3月23日因后续治疗再次入院,重复计算的9天护某(9天×50元=45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x.28元。
二审诉讼费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程某承担9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