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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普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周口国安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网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普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国安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普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周口国安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网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诉称,2002年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广播电视网络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截止到2004年7月被告共拖欠我公司工程材料款x.05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2元(从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其一,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截止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22万元工程款;其二,关于原告主张调帐因避税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营业执照1份,1-2、卫星安装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有线电视安装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财务帐页、凭证及账表一组(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下欠x.05元施工及材料费,被告帐面所显示原告欠其x.75元,属规避税收所做的调帐,不应当冲抵所欠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并且认为该帐表内容不是我方所做的帐。双方不是帐目纠纷,我方帐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4、关于周口国安公司调普天公司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帐面显示原告欠被告88.92万元不是真实欠款,而是为了避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国安公司法人代表人郭秀华在说明上签名时已不是法人代表,并且88.92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5、申请书1份及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欠被告88.92万元帐面所写系为了调帐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证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6、审计报告1份,以此证明审计部门经审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0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系单方审计缺乏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安公司领导班子通报1份,以此证明证人郭秀华在2004年已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其在2006年处理国安公司事务不合理、不合法,其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证人郭秀华在2006年落实其在任的行为,其他证人身份当时是原、被告共同聘用会计,并且现在是被告的会计,所陈述内容属实。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除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外,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余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共同聘用同一财务会计下帐,原告具有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资格。200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广播电视网络工程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所有的包括县市广播电视网络工程的安装、施工承揽给原告。原告后经周口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同兴会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国安公司下欠原告材料及施工费x.05元。但参照审计报告中为避税虚开显示原告欠被告材料款88.9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一广播电视系统中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且财务凭证管理均由同一机构管理。原告帐目显示证明被告欠款,有审理报告给予证明。原告所述部分材料款为避税进行调帐,系双方内部流程,不属法律规定工程款欠款范畴,应以账面显示原告欠被告x元材料款的事实为准,应从总欠款中合理扣除,同一系统内部帐面调整。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即被告总欠材料款x.0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材料款x元即实欠款x.0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国安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普天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工程款x.0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4年7月1日至付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普天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普天公司负担x元,被告国安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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