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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章因本村村民周某章放水时将沟渠内的杂物铲到其家的田埂上,而与周XX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经过时看到其父亲与周XX争吵,也参与同周XX争吵,并用拳头击打周XX的眼睛和鼻子等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周某章、王XX、周XX、欧阳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被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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