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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YY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西安行政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峥鹰,系西安市X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YY,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区X街X街,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YY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峥鹰、被告刘Y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腾房,至今继续使用该房屋,现诉请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YY承认合同期满的事实,但辩称其目前无处可搬,且原告曾答应给他续租,只因房租费的增幅没有达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街世财商贸楼一楼临街X-2商铺租给被告(合同中的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金28000元,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28000元和押金2000元。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房租费定为3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延续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前,原、被告就下年的房租费多次协商无果,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腾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并拒绝腾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同年3月19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腾房义务。告知函一份,证明已事先告知被告腾房的事实。录音资料整理成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就房租多次沟通未达成协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告知函均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的内容提出异议,言明原告曾承诺继续出租,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并对原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每天按150元计算损失一节,因该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亦未有法律依据,故自合同期满至今的租金数额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YY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刘某的位于西安市X区X街世财商贸楼一楼临街X-2商铺返还于原告刘某。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YY按年租金3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自2012年3月16日至将上述第一项租赁房屋交付于原告刘某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逾期支付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计算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退还被告刘YY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YY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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