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期间,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李xx、王xx、张xx分别以x元、x元、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抱养一名婴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王xx、张xx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没有从拐卖儿童中获得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村X村民李xx一名男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拐卖男婴及抱养人照片
2、证人李xx证言:2005年的一天,我姐宋xx打家电话,说有个男孩问我们要不要。我们挂了电话,就到张屯我姐夫家问情况,在他家见到一个四十来岁的男的,之后我们和那个男的搞价,说好一万六千元,我们回家准备钱,又返回我姐夫家,随后那男的说,去获嘉见小孩,我家人宋xx骑摩托车带着我,那男的带着俺姐,四人一同去获嘉,在一个广场上,见到小孩,对方一男一女,女的抱个小孩,我们去医院检查小孩没病,我们就抱着小孩返回,到张屯村口,俺家人把钱给了那人。抱养时小孩可能刚满月。
3、宋xx证言:五六年前的一天,张屯村俺姐宋xx打家电话,说有个小孩要不要,我听后就和我家人李xx一块去我姐家,在那里见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当时听俺姐说那男的是吴村北的,叫啥长安,俺姐说那人先去打听她邻家,是她邻家给她说的。之后就说价,搞好价是一万六千元,我和家人去准备钱后就去获嘉抱的小孩。抱小孩的钱给了那男的了。
4、李xx证言:五六年前的一天,我在家门口站,长安骑个摩托车过来,对我说,俺有个亲戚生个男孩,想要个闺女哩,你看有人要吗,我说俺隔墙xx的兄弟想抱个小男孩,我给长安指了指xx的家,长安就走了。停了一两天,我给xx说黎虎庄长安有个男孩茬,xx说问他兄弟要不要。后来听说她兄弟抱了个男孩。
5、宋xx证言:2005年左右,俺邻家xx说黎虎庄有个叫长安的今天转到她家,问她谁要不要小孩,她就想到我兄弟媳妇不会生,给我说了,我就去她家见到了长安,留了手机号,之后把情况给我兄弟说了,他们都愿意要这个小孩。俺兄弟宋xx、李xx、长安和我四个人骑摩托车去获嘉抱的小孩,对方就一个女的,还缠着头,抱个男婴,检查没病就要了,宋xx把钱给了长安。长安说这个小孩是南方的,人家生多了,第三胎不要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五六年前的一天,我记不清谁说获嘉中医院有个闺女生个男婴,不想要,我当时就想做这个生意,赚个钱,就去获嘉打听到对方,有了对方的联系方式,之后就想找个家,有一天我转到吴村张屯,有个女的我认识,就给她提了这事,之后那女的就给我说她邻家有个亲戚团相村的想要个男婴,于是就同我联系了。说好价,团相两口骑摩托车,我骑摩托车带团相那人他姐去获嘉抱的小孩,我同对方联系见的面,之后他们给小孩检查没病,就把钱给了对方。
(二)、2007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村X村民王xx(又名王xx)一名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拐卖女婴及抱养人照片。
2、证人王xx证言:俺家想抱个小闺女,俺姨宋xx弄了个长安的手机号,我亲自给长安联系,长安说你准备钱吧,到时候给你联系,中间停了几天,长安回信说有小孩了。长安骑摩托车打听到我家,我、俺父亲王xx、俺姨还有长安四人租个车就走了,最后拉到获嘉一个地方,在那见到小孩,一个女的抱了个小孩,我们去医院检查一下没病,2007年阴历十月十日上午把小孩抱回了。到我家后,我们又给长安谈了价钱,我亲手给了李长安一万五千六百元钱。
3、王xx证言:王xx是俺闺女,不会生育。我给王xx她姨宋xx联系说,如果知道哪有小孩话,给俺闺女拾个小孩吧。2007年阴历十月份,宋xx给我说对方人家有小孩,现在在获嘉见面,是通过一个叫周某安的人介绍的,之后我和王xx、宋xx三人在吴村租了一辆面包车往获嘉了,在一个三岔路口见了面,对方是两个女的,还有就是周某安,他们让我们看看小孩相中相不中,还去医院作了检查,之后俺闺女把钱给了周某安,我们就抱小孩走了。
4、宋xx证言:2007年阴历十月份,王xx给我联系说想要个小孩哩,我就把长安的号码给了他,我同长安联系过一次,之后王xx就亲自同长安联系了。长安还亲自去了王xx家。我们租了个车,王xx、长安、王xx一同去获嘉抱了一个小孩,检查没病,我就走了,他们一起去王xx家拿钱了。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冬天时,王xx父亲找我说他女儿不会生,让我帮忙抱养个小女孩,后来我给山西打工的云南人打了电话,说有人想抱个小孩,停了一段时间,云南人打电话说生了小孩,想卖一万六,我给王xx家打电话让他们准备钱。第二天,我骑摩托车到王xx家,和王xx父女两个一起坐一辆面包车去获嘉了,到了获嘉火车站西边,我用手机联系云南的熟人,一会儿,云南熟人领着一个抱小孩的妇女,我就拉开车门,那个妇女将小孩放到车上就走了,我和王xx一家返回时到中铝职工医院做了检查,没有病,第二天,我到王xx家,她给我一万五千六百元钱。然后我把钱给了云南熟人,他管我吃了顿饭。这个女婴当时还没满月。
(三)2007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村X村民张xx一名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拐卖女婴及抱养人照片。
2、证人张xx证言:我家想要一个女孩,后来得知我村王xx家抱养一个,我就问了王xx这名男子的联系方式,就和这名男子联系上了,我给这个男的说想要个女孩。过了一个月左右,这个男的说有个女孩,我们约定时间、地点,多少钱就去获嘉了,我和我妈还有那个介绍人到获嘉路边,在路边停了一会儿,有一男一女,抱一女婴过来了,我们看过孩子后抱小孩回家了。我们返回家,我把x元钱给了王xx这名男子。抱养时小孩有二、三个月大。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王xx表叔家想要个小孩,云南老大的妹妹生了个女婴,就通过我卖到辉县,当时是在获嘉交易的,小孩卖给王xx他表叔了,也是吴村邓城的,卖了一万五千六百元。还是我接的钱,后转给云南那个叫老大的了。
其他相关证据:
1、王xx辩认笔录及辩认说明,证明2010年5月21日,经王xx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六号照片就是卖给其女婴的人,名叫长安。六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
2、宋xx辩认笔录及辩认说明,证明2010年7月13日,经宋xx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十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七号照片即为叫“长安”的人,宋xx收养的女婴就是从该人手中买的。七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周某某。
3、李xx辩认笔录及辩认说明,证明2010年9月23日,经李xx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十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六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黎虎庄村的长安,该六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