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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王某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生,汉族,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王某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的丈夫张新山骑人力三轮车行至鲁山县X乡马某至麦川的乡X路X村东头拐弯处北时被被告王某功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从后面连三轮车带人撞入路西边的沟内。被告王某功当即将张新山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当时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和被告王某功的兄弟王某兵,就张新山受伤事宜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约定王某功支付住院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张新山赔偿费用2300元,以后张新山如有病情变化,有张新山自负。张新山出院回家后病情加剧,并在乡村求医治疗。2010年3月31日,张新山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未愈,出院原因,鲁山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第1页显示:“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并于当天返回家中死亡。2010年6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新山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新山符合在患有脑萎缩的基础上,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颅内压增高,脑疝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功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其兄弟王某兵车辆,且其为无证驾驶,且该车于2009年5月13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功在行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丈夫张新山撞入路边沟内,其理应对其驾驶行为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被告王某功的弟弟王某兵和本案的原告就张新山受伤之事,简单达成一份协议,但基于当时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缺乏一定的经验和技能,对当时受害人的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即双方都不能预见受害人出现死亡之情况,故双方对此交通事故私下协商解决的后果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即被侵害的原告方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当时的预期损失。故被告王某功除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外,仍应支付受害人的其它相关费用。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基本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王某功为无证驾驶,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宗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功追加第三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案中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对其丈夫后来的治理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不当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王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功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7元、误工费50天×x元/年÷360天=1893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护理费50天×40元/天=2000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死者配偶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而原告要求的军人抚恤金已经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里面,原告再要求此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承担x.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王某功的责任,以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仍应支付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元。二、被告王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40元,被告王某功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功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新山死亡,综合《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监会规章文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对无证驾驶,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功辩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该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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