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63岁,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男,41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7时20分许,田某驾驶车牌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遇前方从熊小平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下车的肖某横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及与其相挂,导致肖某、田某及摩托车倒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小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不负责任。肖某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704.51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3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出院后门诊费约需2500元。田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额为122000元。肖某系汉寿县原国营云台山林场退休职工,并居住在该场,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
2011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3日,肖某分别与案外人熊小平及田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在与熊小平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肖某的一切损失均与熊小平无关。在与田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田某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因本次事故的理赔款全部归肖某所有;田某除此前已承担医疗费之外,另支付补偿款400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概不负责,就此结案。之后,田某按协议已向肖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补偿款4000元。一审诉讼中,肖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熊小平的赔偿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肖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实际为原国营林场退休职工,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关于肖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肖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对肖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500元(依据肖某的诉求,其实际住院医疗费18704.51元);2、护理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及期限、酌定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5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日);4、残疾赔偿金98402.04元(16566元/年×18年×3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200元(肖某主张500元无据,酌情认定),共计129806.04元。肖某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因此,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应对其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给肖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中,赔偿肖某医疗费970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中,赔偿肖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19704元。
案外人熊小平虽违反停车规定被交警部门认定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肖某是在熊小平驾驶的摩托车上下车后步行横路时被田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倒受伤,其损害后果与熊小平交警认定的违章停车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无论熊小平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投交强险,其本人及承保公司均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关于只在肖某损失一半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肖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应依法由责任人予以分担,但鉴于肖某与田某、案外人熊小平分别达成协议,且田某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肖某自行承担,故就肖某对田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为,湘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和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小平,原审法院仅判令田某及所属摩托车承保人承担责任,属漏列责任主体;2、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应与熊小平对肖某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责任;3、原判对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漏列责任主体;2、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应否对肖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熊小平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3、原判对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责任主体的问题。公民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放弃,而基于人身关系的权利,一般是权利义务并存,不能以单方行为而放弃。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肖某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属于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即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肖某未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熊小平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判在实体处理中,对熊小平所应承担的责任,判令由肖某自行承担,而未将其责任转移给其他责任人,故肖某的财产权处分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审并未漏列责任主体。
2、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应否对肖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熊小平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在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所承保的,由田某所有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肖某之间,肖某相对于田某而言属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警部门认定熊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基于肖某是熊小平的车上人员,因熊小平违章停车下客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就本案事实而言,肖某与熊小平之间没有直接事故关系,肖某所受伤害,并非田某与熊小平的共同直接行为所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熊小平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3、关于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肖某在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原判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确定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城东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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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陈远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