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汉族,l96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日,王某某作为甲方,谷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周口黄某养殖场内东南角面积为l586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及房屋一间供乙方使用。乙方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有乙方负责,甲方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年承包费1500元,于当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交终止合同,赔偿损失。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2005年10月24日,谷某某作为甲方、周口黄某养殖场王某某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续签2006年度承包合同,2006年度承包合同的标的与2001年11月1日所签的承包合同标的相同,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仍为原来的每年1500元,承包费于本月底以前一次交清的减百分之十五,年底以前交清的减百分之五;2006年元月以后交清的加百分之五,超过半年的加百分之十。2006年度的续签合同订立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度的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谷某某一直使用周口黄某养殖场东南角的场地和房屋至今,且未向王某某交纳任何费用。另查明:周口黄某养殖场为王某某个体投资经营,该养殖厂是王某某对外经营时所起的字号名称,其占用的经营场地是王某某租赁周口市供电局园林场的土地,场地租赁费用由王某某本人交纳。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谷某某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收诉讼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
原审认为,周口黄某养殖场系王某某个体投资经营,谷某某也正是与王某某本人签订的2001年11月1日场地房屋使用合同;2006年度续签合同的标的与2001年11月1日的合同标的相同,2006年度的续签合同主体,一方为周口黄某养殖场王某某,一方为谷某某,故王某某既是周口黄某养殖厂的业主,又是合同当事人,当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时,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谷某某对王某某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谷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谷某某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6年10月30日,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谷某某一直使用王某某的租赁场地和房屋,王某某方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王某某诉请谷某某解除租赁合同,搬出周口黄某养殖场,支付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租赁费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谷某某,故应给予谷某某一定的合理搬迁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谷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租赁费3000元、违约金3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谷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周口黄某养殖场租赁场地和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某某承担。
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1月1日上诉人谷某某与周口黄某养殖厂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没有与本案中的王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周口黄某养殖厂是一个法人单位,而非王某某的个人经营。王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谷某某租赁的场地,此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周口市电业局不属本案中的王某某。王某某与市电业局所签订合同截止期限只是到2003年,提起诉讼应由周口市电业局,而非王某某。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王某某提供的所谓“营业执照”是伪造公文所取得,谷某某已对王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与谷某某签订过两份承包合同。周口黄某养殖厂自成立就不是法人单位,谷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场是法人单位。周口黄某养殖场不是法人单位,已经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中院的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谷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这一证据证实。至于周口黄某养殖场所有权归属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行使的是用益物权,王某某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办养殖场时才起名为周口黄某养殖场。原审程序合法,营业执照的取得是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谷某某称“私自伪造国家公文”,没有证据,王某某有没有营业执照根本不影响谷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和王某某要求谷某某返还场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周口黄某养殖场王某某与谷某某签订两份租赁协议,谷某某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到期后,谷某某并未搬离租赁场所,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谷某某上诉称自己不是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周口黄某养殖场签订租赁合同,黄某养殖场是法人单位,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租赁土地所有权为周口市电业局,王某某无权起诉。对于周口黄某养殖厂是法人单位,谷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看,出租方为黄某养殖厂王某某,谷某某交纳有租赁费用,且谷某某也认可本案租赁场地所有权归周口市电业局,是王某某个人租赁周口市电业局,并非周口黄某养殖场租赁周口市电业局的场地,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某与周口电业局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影响王某某和谷某某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因此,王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谷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谷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谷某某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提起行政诉讼,而王某某是否具有营业执照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营业执照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谷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