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妻子赵××约在中站区X路逍遥镇胡辣汤店南边胡同里商谈离婚事宜,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双手抓住赵××的肩膀趁赵××不备将其鼻尖咬掉。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和妻子赵××在焦作市中站区X路逍遥镇胡辣汤店南边胡同里商谈离婚事宜,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双手抓住赵××的肩膀趁赵国艳不备将其鼻尖咬掉。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和董某某商谈离婚事宜中,被董某某将鼻尖咬掉的经过;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赵××给她打电话说鼻尖被董某某咬掉,自己到医院看赵××,并交住院费500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赵××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抓获证明,证实董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婚姻生活事宜与妻子发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