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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6日,由李××、王××、吴××、陈××、雷××等5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5人各占20%的股权。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2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它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22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王××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由于王××未履职,2009年12月18日,监事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公司股东李××、吴××、陈××、雷××出席了股东大会,王××缺席。会议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罢免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李××为公司执行董事,陈××为公司监事;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但王××一直拒绝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现行章程中虽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的罢免程序,但根据《公司章程》第22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王××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的规定,有权选举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应当具有免除执行董事职务的权力。××公司股东会在执行董事王××未履职的前提下,由监事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向公司股东寄送了会议通知,公司股东李××、吴××、陈××、雷××出席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王××未到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职情况。《公司章程》第21条第1款、第2款就“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的人数规定前后矛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处理,股东会于2009年12月18日罢免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李××为公司执行董事,陈××为公司监事,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除王××未出席股东会外,其余4名股东均同意决议并签字,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当自作出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在股东会决议罢免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王××应当交出此前由其掌握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证照。××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王××,索要上述证照及公章,王××认为××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股东会于2009年12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限王××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配合××公司办理关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章程修正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承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在《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尚未确定,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前,李××不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公司主体不适格;2、作为公司监事的李××未经过提议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王××不主持的前置程序,就直接代替王××召集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未涉及;3、《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任期每届3年,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决议有效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王××提供了案件关键性证据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且未对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一、原执行董事王××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根据《公司法》和原《公司章程》的要求召开股东会,原监事李××在王××未履职的情况下提议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全体股东。王××经通知未到会,李××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原《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第二款的人数规定前后矛盾,且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80%股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表决方式合法有效。股东会有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有罢免权,同时还有选举监事、修改章程的权利,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三、即使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违反原《公司章程》,也仅为可撤销的事由,而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王××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但未能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继续有效。四、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仍然对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当选的法定代表人李××就有权代表××公司就内部纠纷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东股金认购比例及认购金额1份,拟证明××公司存在实际股东;证据2、××公司的印章和证照,拟证明××公司的证照和印章由王××保管;证据3、××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公司的帐户;证据4、银行转出小票,拟证明××公司帐户600万元转出;证据5、协议书1份,拟证明××公司与黄××签定了借款协议书;证据6、收条,拟证明××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利息;证据7、证明,拟证明雷××同意王××以4万元购买其股份;证据8、发票,拟证明××公司成立之初的各项费用;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费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认为,王××提交的9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王××、××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的上诉及××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二、李××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股东会有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及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占股80%)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上诉称,李××直接召集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以上规定,王××主张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已将《股东会决议》决议送达给王××,但王××未依法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因被撤销而无效,王××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还认为,××公司存在其他事实上的出资人和股东,李××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不足法定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要求,故决议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虽王××提交了××公司与其他股东股金认购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事实上的出资人和股东,但由于双方约定其他股东的财产仍归各位股东个人所有,不属公司,且未经原登记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转让,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进行认定,只能根据原《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认定股东资格及表决权,据此,李××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定的标准要求,《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关于李××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产生了新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均应遵照执行《股东会决议》和新的《公司章程》,故本院对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依法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原执行董事王××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和新的《公司章程》并拒绝配合,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和备案手续,故李××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要求王××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和备案手续。否则,公司将陷入僵局。据此,××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王××关于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3月12日向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其于15日内举证,但王××直至2010年3月25日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以上规定,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同时,该程序问题也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王××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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