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罗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盗窃本村村民王某乙商店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略)王某乙的商店内,趁其出去之机,将其商店抽屉里的2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委托其父亲付作斌代其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商店2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商店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盗20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林××、张××的证言,证明王××商店被盗的事实;证人付××的证言,证明其儿子王某甲告诉其盗窃王某乙商店2000元左右并愿自首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孟州市公安局的证明一份及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1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收条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收到被告人王某甲赔偿2000元;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照片三张,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到孟州市公安局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