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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8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于2007年11月3日8时许,在本市X路×××弄×××号后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蒋××用美工刀将黄××左侧面颊部、左顶枕部多处划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黄××左侧面部外伤性多发性锐器创,左枕部锐器创,现左侧面部留有多处缝创,累计长度在5CM以上,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07年11月3日8时许,在本市X路×××弄×××号后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扭打,被告人蒋××用美工刀将黄××左侧面颊部、左顶枕部多处划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黄××左侧面部外伤性多发性锐器创,左枕部锐器创,现左侧面部留有多处缝创,累计长度在5CM以上,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范秀萍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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