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嘉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许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嘉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浦东新区XX浦建路店向其购买车型为2010款的奥迪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车价为人民币29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元,余款165,000了通过支票支付。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经原告催讨,被告知无法提货。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购车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汽车嘉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车辆销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及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既然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就不存在返还购车款的问题。至于原告所称通过刷卡向被告支付的35,000元,该钱款是被告替案外人支付的车款,其性质并非原告的购车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许XX作为购车方(甲方),与盖有被告印章字样的销售方(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购买奥迪A62.0T车辆,车辆单价290,000元,付款方式:支票165,000元,拉卡35,000元。原告持有当日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其内容为交款单位许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车款定金。当日,原告许XX持其妻汪XX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被告的POS机消费35,000元。现原告许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上及收据上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非被告单位印章,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原告刷卡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印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供了有原告许XX签名字样的代付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刷卡支付给被告的35,000元实为原告代案外个人支付的购车款项,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告对该代付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代付证明上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签名的真伪也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称支票支付的165,000元的支票(支票号GM/x)兑付情况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该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为案外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签购单、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据、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代付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支票查询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通过刷卡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和相关证据的证实,但据此不能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关系,继而证明该钱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代付证据未予确认,鉴于代付款与购车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故对该代付款是否属实,本案不予细究和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