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杨宏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李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及第三人王某某、范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谦、杨宏泉,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锋,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董某某与丈夫张云奇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新强。张云奇生前曾任郑州市金海区(现二七区)民政局局长职务。张云奇任职期间的1985年,原告家人在齐礼闫乡X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宅基面积为98平方米。当时原告董某某与丈夫张云奇及长女、长子、次子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投资数千元建了面积为100余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董某某的丈夫张云奇于1991年2月7日去世。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先后搬出该宅院到他处居住。原告董某某次子张新强和其妻王某某于1983年结婚,于1985年元月生育了被告张某丙。张新强与王某某于1992年7月离婚,张某丙由王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王某某带张某丙离开该住所。张新强于1998年因病死亡。该家庭宅院、房屋一直由原告董某某居住使用并管理,未进行继承和分割。请求依法判决合理分割因拆迁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新强共同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房产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即被告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的财产权益,房屋面积244.018平方米进行分割,对过渡费x.86元进行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二七)建管(94)X号建筑许可证;
2、郑金宅x号土地使用证;
3、张云奇任命书;
4、(1992)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住院病历及火化证明;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7、证人证言1份。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原告董某某、张建新、张某乙无权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房产因拆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一)、三原告所称“家人在齐礼闫乡X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家庭投资数千元建了面积为100余平方米的住房”不实。该处宅基系答辩人之父张新强申请并获得批准使用,建在该处宅基的房产系答辩人之父亲张新强与答辩人之母亲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而非三原告所言家庭出资共建。原告董某某在此居住是事实,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并非为了管理此处的房产,而是答辩人为了行孝心照顾奶奶,即本案原告之一董某某而让其居住在此的。该处房产被拆迁后,原告董某某才被本案另一原告张某乙接回其家居住。(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房产因拆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有二项,该财产权益三原告均无权要求分配。第1项财产权益是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其中111.69平方米是按1:1的比例置换住房,另外面积住房是答辩人自掏费用购买,并且迄今为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只确定了面积并未分配实物,即此房产目前来说还只是协议财产而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所以,三原告不能对不存在的房屋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第2项财产权益是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搬迁补偿费及搬迁奖金、过渡费。本部分财产也因有关部门颁发的宅基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仍无权要求分割本部分财产。
二、三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诉求来看,本案属于对拆迁补偿财产是否拥有所有权,能否分析应有份额的争议,而不属于继承权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普通诉讼时效。答辩人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三原告都是明知的。所以,三原告所称“现三原告得知……”是不实之词。从2007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到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之前,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纠纷和争议,无论怎么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都已超过二年。
三、答辩人与原告董某某已就相关财产签订了分割协议,在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应当诚信遵守。暂不论答辩人与原告董某某之间所签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但本协议在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都应当诚信遵守。现原告董某某对于此协议只字不提,而是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于理、于情都难以说通,既伤害祖孙感情,又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答辩人与奶奶即本案原告之一董某某的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2007年上半年,答辩人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由于奶奶董某某无人照顾,答辩人就一直和奶奶董某某住在一起,照顾其起居。董某某也多次强调,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是答辩人的父亲留下的,以后归答辩人所有。现董某某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很怀疑是否是原告董某某自己的真实意愿。最后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更名申请”,是被本案原告之一的张某乙逼迫答辩人签订的。因为当时宅基证的原件在张某乙手中,如果答辩人不签“更名申请”,则其不给答辩人宅基证原件,所以,此申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郑金宅x号土地使用证;
2、2007年9月3日更名申请;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费用结算单;
4、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收条、郑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
5、证人证言。
第三人王某某诉称,第三人王某某与张新强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1月生育一子张某丙。1985年11月24日,王某某与张新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郑州市金海区(现二七区)齐礼闫乡(现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证号郑金宅字第x号),并由王某某与张新强共同筹资在此建造了100余平方米的住房。1992年7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张新强离婚,在离婚时王某某与张新强未对夫妻共有的住房进行分割。1998年张新强病故后,王某某与张新强共有的住房由原告董某某暂时居住。2007年9月,被告张某丙未经王某某同意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0597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董某某签订了(析产)协议书,被告张某丙还将房屋的拆迁安置及搬家费、搬迁奖、过渡费的领取等相关权利的享有都归在了自己一人名下,并将上述款项部分让于董某某,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还擅自将郑金宅字第x号宅基证所载户主申请更名。2010年1月,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以被告张某丙侵犯其三人的继承权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三人王某某财产权的侵害。一、请求分割原告、被告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因拆迁补偿安置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1992)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
第三人范某某诉称,第三人范某某于1979年12月4日与张某甲登记结婚。1985年,张云奇为家庭取得了位于二七区X乡X村的一处宅基地,家庭投资数千元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100余平方米的房屋。自此,全家人结束租房的历史,搬进了该新建房屋内居住。1991年张云奇去世。1998年张新强病故。该宅院一直由董某某居住使用并管理,未进行分割和继承。现第三人得知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张某丙已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相关财产权益,且被告张某丙和原告张某乙、董某某在未经第三人范某某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和原告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范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参与诉讼的申请,并请求支持第三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系申请人范某某、原告董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张云奇共有财产,并合理分割因拆迁该房产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即被告张某丙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X号《拆迁补偿协议》下的财产权益)。
第三人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丈夫张云奇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新强。张新强与第三人王某某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1月生一子张某丙。1985年11月24日,张新强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宅基面积为98平方米。当时原告董某某和丈夫张云奇与其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董某某和丈夫张云奇及张新强和第三人王某某共同出资建了面积为111.69平方米的住房。张云奇于1991年2月7日去世。张新强与王某某于1992年7月离婚,张某丙由王某某抚养。1998年张新强因病死亡。该家庭宅院、房屋一直未进行继承和分割。
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张某丙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三层以下建筑面积为111.69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111.69平方米;在合法宅基地内现有房屋之内的未建筑面积部分为175.39平方米,张某丙按每平方米500元的建筑费和60元的办证费应交给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x.4元后,由路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1:1比例予以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7.08平方米;房产过渡补助费为x.84元,搬迁奖励费x元,以上共计x.84元。
再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达成协议,约定:一、回迁安置房董某某分得一套住房,户型为小户型,剩余面积的产权归张某丙所有;二、原住房面积111.69平方米的搬家费、过渡费归董某某,搬迁奖励费张某丙分得5000元,余下归董某某;三、按政策规定增补的住房面积费用由张某丙负担,所得收益归张某丙所有。2008年11月4日,张某丙支付董某某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产系原告董某某和丈夫张云奇及张新强和第三人王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张云奇、张新强与原告董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享有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即每人有权分得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为71.77平方米,分得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7194.96元。张云奇于1991年2月7日去世,张云奇所分得的71.77平方米房产由张新强及原告董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继承,每人17.94平方米房产,张云奇所分得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7194.96元,每人分得1798.74元。1998年张新强去世,其应享有的房产面积89.71平方米(71.77平方米+17.94平方米)由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丙、第三人王某某继承,每人分得29.90平方米,张新强享有的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共计8893.7元(7194.96元+1798.74元),每人分得2997.9元。综上,原告董某某应分得房产面积119.61平方米(71.77平方米+29.90平方米+17.94平方米),应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x.6元(7194.96元+2997.9元+1798.74元);张某甲应继承房产面积17.94平方米,应继承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798.74元;张某乙应继承房产面积17.94平方米,应继承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798.74元;被告张某丙分得房产面积29.90平方米,应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2997.9元;第三人王某某应分得房产面积101.67平方米(71.77平方米+29.90平方米),应分得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x.86元(7194.96元+2997.9元)。在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第三人王某某分割继承上述房产后,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交纳建筑费和办证费。关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第三人范某某称曾参与建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产,并要求按家庭财产分割该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9月15日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产,原告董某某应分得房产面积119.61平方米,应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x.6元;张某甲应继承房产面积17.94平方米,应继承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798.74元;张某乙应继承房产面积17.94平方米,应继承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798.74元;被告张某丙分得房产面积29.90平方米,应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2997.9元;第三人王某某应分得房产面积101.67平方米,应房产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费x.8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范某某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丙、第三人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