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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下余x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没有得到财产,老家的宅基地也已归了婚生子所有,就与原告协商不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了;况且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该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协商,其中第二条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老家南北两处宅院归孙某某所有,同乐社区住房归王某某所有;股市4万余元归孙某某所有,欠银行13年房款(13万余元)由王某某偿还,孙某某支付王某某1.5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x元因经济困难未付。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经自愿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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