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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36岁。2010年3月30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36岁。2010年3月30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28岁。2010年3月30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洛龙区X村村民王某与被告人翟某某达成口头建房施工协议,由翟某某负责王某家两层房屋加盖工程。后被告人翟某某将房屋粉刷部分分包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后翟某某撤出施工现场。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因竖立的升降机杆子未能牢固固定,导致升降机杆子倾倒将工人范某国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三被告人及房主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房主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范某丙证言,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明知自身没有安全生产作业资质仍承建房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某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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