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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史某某在原告所经营的南阳市桐柏县安利物流公司任会计期间,将原告近x元的货款挪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后对下欠的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南阳市桐柏县经营一家安利物流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史某某在该公司任会计期间为自家建房挪用公司货款近x元,经催要偿还部分款项后打下欠条一张,内容:“欠条12月X号止7月X号期间共欠货款柒万捌仟捌佰元(x元)欠款人史某某07.8.X号”原告多次催要这笔借款,被告史某某分几次向其偿还货款共计x元,对下余的x元至今未还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下欠原告货款x元,已偿还x元,对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由史某某本人所打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史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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