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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郭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8日,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北部新区拓展C区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北新高112房地证2007字第x号]。2007年以来,戴某某等人在该地块上私自搭建了棚屋、养鱼。2009年8月31日,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高新区分局提交报案材料,称“当地一些村民私自开围墙口,在场内搭设大量棚房,并在初期平场基坑内养鱼,我司派人多次交涉,但村民提出无理要求,对进场人员进行阻挠,导致目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严重侵犯我司的权益,要求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2009年9月4日,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戴某某与廖某羲在棚屋里面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锄头等物品阻挠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高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工地,将戴某某等人带离现场。事后,经人和派出所调查取证,确认了戴某某等人的上述违法事实。高新区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渝公高(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戴某某对此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渝公高(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戴某某等人在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地块上私自搭建棚屋、养鱼,并在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工具锄头等物品暴力予以阻挠,致使第三人的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戴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新区分局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渝公高(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渝公高(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戴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篡改立案时间,阻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不应受到处罚。3、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上诉人阻拦施工不违法。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和原审第三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高新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戴某某的询问笔录;2、周昌伦的询问笔录;3、廖某羲的询问笔录;4、马顺兰的询问笔录;5、罗军朝、唐永登的询问笔录;6、杨奎的询问笔录;7、报案材料;8、通告及照片;9、原告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戴某某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查证时间表;3、扣押物品审批表;4、收缴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收缴物品决定书;9、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第四组法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高新区分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用地公告;2、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渝北法立行字第X号];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4、渝北区X镇人民政府大竹林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安居工程用地实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5、重庆市渝北区X镇人民政府《通告》;6、房屋互换预留款凭证。证明渝北区X镇X村未被征用,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第二组证据:1、上访报告;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备案报告;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大竹林镇(二期)农转非安置房第二次拈阄的通告》。证明戴某某搭建的棚屋不是违法建筑。

原审法院依戴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2006)合字(北新高)第X号];二、土地使用权证[北新高112房地证(2007)字第x、x号]。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新区分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且取得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戴某某实施了阻扰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戴某某虽对罗军朝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二、三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高新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戴某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高新区分局在办理上诉人戴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中,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戴某某、周昌伦、廖某羲、马顺兰、罗军朝、唐永登、杨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戴某某在原审第三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地块上私自搭建棚屋、养鱼,并在原审第三人进场施工时以暴力予以阻挠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扰乱了原审第三人单位秩序,致使其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戴某某作出的渝公高(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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