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鼎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某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冲压工,其在试用期间于2009年2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上班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重庆市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右手拇指、中指,末节毁损伤。苏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某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向某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龙坡区人保局提交证据。2009年5月6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某龙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苏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重庆九鼎汽车、九龙坡区人保局对苏某某受伤事实无异议,九龙坡区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重庆九鼎公司称苏某某并非单位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与重庆九鼎公司无关。九龙坡区人保局则认为重庆九鼎公司与苏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九鼎公司应对苏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九龙坡区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重庆九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苏某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证人赖某某、蔡某丁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某某在试用期间接受重庆九鼎公司管理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九龙坡区法院认为苏某某虽未与重庆九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苏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赖某某、蔡某丁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苏某某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保局认为苏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九龙坡区法院予以支持。故苏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九鼎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并非重庆九鼎公司职工,苏某某系私自进入上诉人车间,并趁着公司员工上厕所的时候擅自上机床操作而受伤,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辩称,苏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在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2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苏某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证人蔡某丁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苏某某与重庆九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9、证人赖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苏某某与重庆九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有管辖权;1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九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九龙坡府复[2009]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九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2、人力资源招聘管理制度;证明公司招聘的规定,面试不合格,不能到车间。3、招聘流程图;证明原告招工的流程。4、用人部门情况反馈表;证明正常招工表应由人力资源部填写。5、招工表;证明苏某某简历太简单,人力资源部不可能通过。6、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未经办公室同意,擅自到车间去。7、证人孙某丙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苏某某来单位应聘时,未被录用。8、证人向某某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5日苏某某到单位应聘未被录用,2月7日苏某某的朋友(公司的驾驶员)将其带到车间观看,其擅自上机操作时受伤。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5日苏某某在公司驾驶员的带领来到车间,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因他们说手续正在办理中,证人遂让一位工人带苏某某去熟悉一下工作,事后证人从向某长处才知道苏某某未被招用。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向某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苏某某书写的受伤经过及赖某某、蔡某丁的工作证复印件(其中赖某某、蔡某丁等5人在该经过上签了字)。2、彭雪峰出具的事故经过及彭雪峰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X号证据证明苏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身份。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重庆九鼎公司、苏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重庆九鼎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苏某某的受伤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X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苏某某与重庆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苏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X号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九鼎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X号证据系重庆九鼎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该组证据在行政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7-X号证据因三位证人均是单位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与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佐,同时三位证人也未在行政认定程序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苏某某举示的1-X号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因赖某某、蔡某丁已在行政认定程序中作证,故对上述二人的陈述予确认,对其他证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苏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某诉人重庆九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重庆九鼎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并非本公司职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但是,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苏某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证人赖某某、蔡某丁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苏某某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其受伤原因。苏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辉